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蔡田財 訴訟代理人 蔡艾倩 被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魏峻詳 王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大貨運)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正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被告甲○○當時係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客 運)之受僱人,被告中台客運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25元(烤漆7,600元、鈑金9,500元、零件31,825元),扣除中大貨運自負額10,000元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38,925元,爰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27,248元(計算式:38925×0.7=2724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中台客運則以: ⒈原告應先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系爭客運與系爭車輛皆正在變換車道,兩車為前後車關係,訴外人王正宏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⒉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中零件31,825元部分應扣除折舊。 ⒊伊因本件事故亦支出⑴車輛修復費用22,500元及受有⑵營業 損失7,237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台客運之受僱人,而於上開時地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而被告中台客運對於被告甲○○係其受僱人及有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客運與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因被告甲○○使用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是被甲○○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43、44頁)被告甲○○原沿中華北路第三快車 道向南直行,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車輛減速而貿然向左變換至中華北路第二快車道,因而致亦向左變換至中華北路第二快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而肇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復參酌路段車況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應均有疏忽,被告甲○○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及周遭車輛動態之過失,而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過 失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中大貨運請求被告甲○○負 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8,925元,係包含烤漆7,600元、鈑金9,500元、零件31,825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 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0日本件事故發 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7,600元、鈑金9,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1,069元(計算式:13969+7600+9500=3106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1,069元為限 。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台客運 公司,被告中台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中台客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且為同為肇事原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輕重,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5,535元(計算式:31069×0.5=15,5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中台客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⑴車輛修復費用22,5 00元之損失及⑵營業損失7,237元,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茲就中台客運得否主張抵銷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大貨運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則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中大貨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由王正宏駕駛,被保險人中大貨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因王正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一營業用大貨車,且登記於中大貨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王正宏正係為中大貨運執行職務,中大貨運為被告王正宏之僱用人,可堪認定。而被告王正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已論述如前,則中大貨運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王正宏對中台客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②系爭客運⑴修復費用22,500元部分,業據被告中台客運提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系爭客運之修理費用22,500元,係包含工資9,000元、零件1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亦應依上述 計算折舊,而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查系爭客運為101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客運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9月15日,至109年4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客運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客運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1,350元(計算式:13500×1/10=1350),再加計工資9,000元,是以,本件系爭客運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350元(計算式:1350+9000=10350)。 ③另就系爭客運⑵營業損失7,237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客運每 日產值3,809元,因本件事故受損,需入廠修復5日,以毛利率百分之38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237元(計算式:3809×0.38×5=7,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營運 月報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純益率標準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毛利率係成本 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被告中台客運此部分所主張者既為營業損失,其受有之損害自應以扣除成本之淨利率計算,始合事理之平。是依被告中台客運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純益率標準表所示,其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淨利率百分之11計算,故合理之營業損失應為2,095元(計算式 :3809×0.11×5=2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基上,被告中台客運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應為12,445元(計算式:10350+2095=12445)。參以兩造應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應為6,223元 (計算式:12445×0.5=6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經 抵銷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9,312元(計算式:00000-0000=9312)。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312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5×0.438=13,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5-13,939=17,886 第2年折舊值 17,886×0.438×(6/12)=3,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6-3,917=13,9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