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陳志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泳富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38,128元,及自國110 年3 月27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5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星晨通訊行購買手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94元,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111 年6 月26日止分18期,每期分期款2,383元,被告僅給付2 期後即未再繳納,尚有38,128 元(計算式:2383×16=38128)未清償;嗣星晨通訊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僅購買一支手機,然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與鈞院111年度中小字 第3194號民事判決之請求實為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星晨通訊行購買手機,尚積欠分期款38,128 元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款明細表為據(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被告就申請之事實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本案與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 件等語,然本案與前案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均不相同,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實難認為同一事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準此,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