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6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林弘偉 被 告 林峻億 訴訟代理人 陳月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對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31,776元, 約定分期付款、每月1,324元共24個月,原告以電話催討均 置之不理,已喪失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即將債權讓與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8條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每期滯納金300元及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與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訂立手機分期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起每月11日繳納分期價金,並提 供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時與客服人員之對保、照會錄音及譯文,被告於錄音譯文中表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並約定分24期、1期1324元,及取得手機商品後上傳自拍照給原 告;且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原告依民法第367、389條之規定,得請求全部價金31,776元。被告對於民法第92條被詐欺之事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被詐欺,亦係第三人所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內容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事並無關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6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3,177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因詐騙集團要求去買GASH點數,被詐騙165,000元,因詐騙集團成員逼迫伊去分期公司、簽購買手機合約 之方式借錢15,000元,伊雖有拿到15,000元,但全數都是買點數,完全沒有用到這15,000元,但原告卻要求還31,776元,有去報案,請求調閱報案紀錄。且本件借貸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超過16%之約定係無效等詞。並聲明:㈠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各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撥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資料、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時與客服人員之對保、照會錄音及譯文、持身分證及手機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司促字第20724號第5-19頁,本院卷第89、00-000-000 頁),可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舉證。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述其未取走手機,所拿到的15,000元亦係受詐騙集團要求去買GASH點數之事,雖據其提出GASH點數付款證明(本院卷第69-73、109-127頁),惟其對於為何購買GASH點數之事未能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就其購買GASH 點數提出刑事詐欺之事,因所列被告曾滿英係手機申請人、證人許育紳係實際使用人,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告有將手機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註冊會員驗證管道、申請GASH會員帳號容任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77-182頁),此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等偵查 卷宗屬實;又縱認被告持借款之15,000元、嗣受詐騙集團詐欺以購買GASH點數之事,惟尚無法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在線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無卡分 期公司)人員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付款合意之事實。 ⒉又證人即齊亞公司承辦人員陳金賢到院證述「(如何借錢給被告億)我沒有借錢給被告,我是手機通訊行的業務人員,是承辦被告手機分期融資業務,流程都是按照大方藝彩公司正常流程,核准之後,手機就送去給被告,因被告缺錢說不要手機,所以業務再跟被告買回手機。被告手機賣給業務,不是跟我們借貸,是跟融資公司分期一支手機,我們公司只有負責同意被告融資去買手機,因被告是要錢,所以就把手機再賣給業務,被告就拿到15,000的現金,然後被告就可以分期繳納手機的款項。因被告分24期,這個錢都是繳給大方藝彩公司,我們後續都沒有接觸到錢,我也不知道最後被告要繳多少錢。(被告取得手機之後,再轉賣他的手機)對(被告是否先跟通訊行購買手機,然後再賣給第三人)大方藝彩公司撥款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會交付手機給被告,被告再把手機賣給業務,拿手機的業務是另外一個人,他向被告買手機後,再由被告負擔大方藝彩公司的分期款。……(被告是 學生,沒有經濟能力,如何核准借貸)我不是審核人員,我也沒有借錢給被告,只是幫忙送件。……(大方藝彩公司是從 事何行業)手機分期,就是融資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2-154頁);及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因為琳熙表 示要與她見面,需要一筆足夠的錢,她表示可以詢問小額借貸,上網找到陳金賢,向我提議可以採手機分期借貸方式,介紹一間JETSHOP手機店,我便在網路上向JETSHOP下訂單,之後陳金賢派姓劉的男性業務與我接洽,該劉姓業務便拿15,000元給我,我拿去買14000的點數……我總共向陳金賢借款2 次共3萬元,但必須在JETSHOP及分唄分期購買手機,手機變成陳金賢拿走,我拿到陳金賢給的3萬元,變成是我欠『JETS HOP及分唄』……(你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稱,你於JETSHOP及 分唄共購買2次手機,分別為31,776及41,304元,你有無支 付任何款項)沒有,我只有拿到陳金賢給我的3萬元,而我 兩次借款拿到共3萬元都拿去買點數給琳熙……」等詞(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9-14頁),再參以前述原 告受讓債權撥予大方藝彩公司或大方藝彩公司撥給齊亞公司之款項係25000元,有上開撥款證明資料可查,可知大方藝 彩公司撥款25,000元予齊亞公司作為被告購買手機之款項,齊亞公司將此手機出賣被告時,因被告需用現金,再以該手機以15,000元轉售於齊亞公司另一業務人員吳柏翰,或被告以購買手機分期付款方式、實際取得現金15,000元等,應堪以認定,惟何以被告以15,000元轉售25,000元之手機,或被告以總額31,776元(共分24期)之期款購買手機,僅取得15,000元現金等,有無被告所稱受詐騙情形,已非本件所得審 酌;但因齊亞公司經大方藝彩公司核撥25,000元後,將手機出賣予被告,是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內容,應負給付每期款1,324元共24期計31,776元之分期款項義 務,故被告辯述其雖有拿到15,000元,但原告卻要求還31,776元之詞,非可採取。 ㈢復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可知被告自分期款第1期(即 應繳款日期110年12月11日)即未繳款,則被告至第5期期繳款日即111年4月11日,未繳納金額共6,620元(本院卷第89頁),已逾全部分期款31,776元之1/5即6,355元(計算式:31,776元/5=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原告自第5期後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各期分期款項 ,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期款項總額31,776元,係屬有據。 ⒈另被告辯述原告貸款之請求金額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之約定利率,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詞,而承前㈡所述,大方藝彩公司核撥25,000元了齊亞公司作為被告購買手機之款項,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內容,應負給付每期款1,324元共24期、計31,776元之分期款項義務,即被告 係以31,776元作為購買手機商品之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應付分期款項之16%計算遲延利息,尚無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約定利率16%部分無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項抗辯非屬 可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其第1至5期各期款項1,324元之利息,應自約定繳款日之 翌日起算,其餘各期分期款項之利息則應自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得請求剩餘價金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逾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無據;再被告逾期給付各期分期款,原告係受利息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2,100元及違約金3,177元,性質上均屬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該部分逾期滯納金、違約金之請求,爰酌減至1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期數 分期款 遲延利息 1 1,324元 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1,324元 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3 1,324元 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4 1,324元 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5 1,324元 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6至24期 25,156元 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合計 31,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