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佳伶、張禮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張禮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品毅為朋友,兩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台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京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李品毅,以及依 李品毅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某成年女子,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1萬2000元 後,再匯款3,000元予被告。「姊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註: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為5 萬元)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 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註: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註:嗣原告已受償 1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5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