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呂劉彩玲、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黃綢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 原 告 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劉彩玲 被 告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423元,及其中3,263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其餘8,160元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可串接連動信用卡刷卡機 服務之POS線上系統,兩造先簽立訂購合約,原告並支付12 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63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軟體 合約),且花費1,918元向被告購買條碼槍與錢箱;復於111年2月間,兩造簽立電子發票合約書,由被告提供Turnkey伺服器給被告上傳電子發票至國稅局使用之電子發票傳輸服務,原告支付1年傳輸費用8,160元(下稱系爭電子發票合約),亦即,此二合約應由被告提供與銀行刷卡機串接之POS系 統,供原告顧客以刷卡方式完成交易並上傳電子發票至國稅局之服務。 ㈡詎被告雖先建置POS系統,但就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下稱中 信刷卡機)串接、後台進銷存及分析報表開啟進度等問題仍無法解決,遲至於111年2月11日方回覆確定可以使用中信刷卡機,且於同年月14日表示該刷卡機在wifi環境下可連線使用下,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電子發票合約後,方稱該刷卡機需連接電話線才能使用,要求原告改用台新銀行已無生產之S80-EMLO、S80-MOL型號刷卡機,又因被告POS系統太過老舊,迄至111年4月底亦無法串接新型號之台新刷卡機,電子發票也無法上傳,原告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乃於111年5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軟體合約及系爭電子 發票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當日要求原告提供退款帳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支付系爭軟 體合約服務費用3,263元與系爭電子發票合約服務費8,160元,合計11,423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軟體合約非客製化服務,是配合MYPAY信用卡串接服務 ,原告所述刷卡設備均是原告自己申請交由被告免費無償串接,與系爭軟體合約及系爭軟體合約無關。原告既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5日間均有不間斷之使用紀錄,自應 支付服務費用,且系爭軟體合約第3條已約定如原告提前解 約,剩餘服務費即轉為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第一次開立電子發票後,有進行作廢電子發票之紀錄,即已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至111年5月3 日原告要求退款之日止,本應支付3月份至5月份之系爭電子發票合約服務費,然為和氣生財,被告僅收取以按季繳納計費之3月份及4月份之服務費共1,600元,及此合約第1、2條 約定,中途解約需扣除3個月之電子傳輸費2,400元與電子發票申請費3,000元,合計7,000元,故被告就系爭電子發票合約部分應退還原告1,160元(計算式:0000-0000),而被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160元退還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1,423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10年11月間簽立系爭軟體合約,原告並支 付12個月服務費3,263元予被告,復於111年2月間系爭電子 發票合約,並支付1年傳輸費用8,160元予被告,及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上述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軟體合約及電子發票合約、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11年4月底,仍無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刷卡機串接POS系統並上傳電子發票至國稅局 之服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上開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軟體合約之前,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員工有無試用的版本可供試用,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型號詢問被告可否串接此刷卡機,且於簽約後之110年12月6日詢問被告員工「坤隴」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串接進度、後台進銷存及分析報表開啟進度、電子發票上傳合約進度等,並於同年月7日、15日再度詢問上 述問題外,並詢問在完成串接之前月費是否不應起算,嗣「坤隴」於111年2月11日回覆原告確定已經可以使用中信刷卡機後,原告通知被告可以開始進行電子發票機等相關合約,惟因被告確認其POS只能串接台新銀行S80-EMLO、S80-MOL型號刷卡機,且於同年4月22日止仍無法串接刷卡機使用,被 告員工於同年5月3日請原告提供退款帳戶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45至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是提供新的台新刷卡機給被告串接,台新S80-EMLO、S80-MOL型號刷卡機是被告 軟體本來就有串接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軟體合約前,已將中信刷卡機照片提供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被告POS系統需串接中信刷卡 機,且因中信刷卡機無法串接,被告又無法串接新型號之台新刷卡機,原告方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解除契約,應為真 實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合約僅提供MYPAY線上刷卡信用 卡串接,幫忙串接中信刷卡機僅係單純為了被告軟體可以支援更多型號刷卡機而開發云云,顯非實在,要難採信。雖被告提出使用紀錄抗辯原告已使用系爭軟體及於111年3月16日使用系爭電子發票傳輸服務,不得全額返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軟體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之65筆軟體使用紀錄,原告僅於111年3月16、24、25日各有3筆、4筆及1筆上線紀錄,其餘57筆之使用商店均為「碰碰跳跳」而非原告,且原告僅有於111 年3月16、24、25日開立發票並作廢發票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1頁之統一發票明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軟 體合約及電子發票合約後,僅於111年3月16、24、25日進行測試使用,因至111年4月底被告POS系統仍無法串接中信刷 卡機、新型之台新刷卡機而無法使用及上傳電子發票,原告方於111年5月3日終止契約,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供中信刷卡機串接服務,而於110年11月 簽立系爭軟體合約,及於111年2月間分別簽立系爭電子發票合約,然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刷卡機串接被告提供之POS系統 並上傳電子發票至國稅局之服務,已如上述,猶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並向分別向原告收取3,223元、8,160元之服務費用,是被告無法履行上述系爭合約自屬給付不能。因之,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軟體合約及系爭電子發票合約已給付之費用3,263元、8,160元,洵非無據。惟被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匯款返還原告1,160元之電子發票服務費,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頁10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63元(計算式:0000-0000+3263=1062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軟體合約及系爭電子發票合約既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900元,於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