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麗珍、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蕭成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美利 被 告 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益 訴訟代理人 廖継良 蕭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為張維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成益,其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緻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於108年6月間委由格緻公司為其辦理會員「2019佛羅里達州界年會12天」行程事宜,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費用予格緻公司,格緻公司嗣 將上開事務交由伊處理。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1日前給付上開費用予格緻公司,惟其僅給付320,000元,要求以餘款88,000元作為保證金,待其會員返國後,始願給付。伊為使被 告會員得以成行,即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為被告先行墊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被告則應於回國後返還伊代墊之款項。然被告屆期拒不給付,迄未返還88,000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伊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出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給付予格緻公司之餘款88,000元係作為保證金之用,以確保格緻公司依約執行安排之出國事宜,待伊之會員順利結束行程返國後,始會給付餘款,故伊無提前給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之意願,亦無委由原告為伊代墊該餘款。嗣因格緻公司於出國前擅自更改航班,致伊會員須自費購買機票回國,故伊與格緻公司已協議將上開保證金作為賠償伊之會員之用,伊自無須向格緻公司或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格緻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於108年6月間委由格緻公司為之辦理會員「2019佛羅里達州界年會12天」行程事宜,被告則應給付408,000元費用予格緻公司,格緻公司嗣 將上開事務交由其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僅給付320,000元予格緻公司,餘款88,000元則由原告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格緻旅行社收款單、被告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23、53頁)為證,並有被告與格緻公司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約定由其為被告墊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傳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乙情負舉證之責。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真內容為:「麗珍會姐(按指原告)您好:總會團6/21出團,尾款88,000元視同保證金,待回國後匯款,感謝您!」並未見被告有請原告於出國前先行墊付餘款之意;觀之其中「視同保證金」、「待回國後匯款」等語,足證被告抗辯該88,000元乃作為保證金之用,待格緻公司履約完成後始願給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認為該88,000元係作為格緻公司履約保證之用,衡情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由原告先行墊付該款項予格緻公司之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即屬無據。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給付餘款之義務,惟為使被告會員得以成行,其因而為被告先行墊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故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必要費用云云,而被告對其未委任原告、原告亦無義務為其墊付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未給付予格緻公司之餘款88,000元係作為保證金之用,以確保格緻公司依約執行安排之出國事宜,待其會員順利結束行程返國後,始會給付餘款,故其無提前給付88,000元予格緻公司之意願等語。經查,被告未給付之88,000元係作為履約之擔保,其並無於出國前給付予格緻公司之意,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卻自行於被告成員出國前即墊付上開款項,自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6 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88,000元必要費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