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昊毅、温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昊毅 被 告 温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業主即訴外人梁海承包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於1 09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土水(泥作)翻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惟於原告完工驗收後,被告至今仍有9萬元費用遲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間,由被告委任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2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經被告確認尚有9萬元工程款未支付,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臺北簡易卷第15-25頁);並有業主梁海於另案偵查、警詢表示:謝昊毅 是下包,轉包金額42萬元,負責泥作,現在只有泥作完成,謝昊毅只領到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72頁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影本),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謝昊毅是下包,負責泥作,最後金額是42萬元,因為虧錢所以沒有給全額,只給他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訊問筆錄影本 )明確;另有梁海與合宏電機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系爭房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99、113-137頁), 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