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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御匠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曜宇
被告
源源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婷蕙
被告
賴榆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源源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5,000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凱度企業社工程,凱度企業社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未給付,經原告與凱度企業社股東即被告源源公司、代表人被告賴榆起、訴外人逢甲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廣陵三方協議後,由訴外人黃廣陵擔任見證人,而由原告與被告源源公司及被告賴榆起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代為清償系爭工程款,然被告2人僅清償2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25萬元工程款,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另應給付按未清償金額金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即125,000元(計算式:250000*50%=125000),其後,被告僅再給付原告5萬元即未再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2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0000=325000),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榆起抗辯:我基於誠意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已約定「預計」二字,是其真意乃以被告貸款成功為還款條件,然因原告至彰化銀行詢問被告貸款事宜,導致被告最後申貸未成功,被告方未能如期還款,加以系爭工程有多項追加工程未經原告同意即施作,已施作部分又有多項瑕疵,則工程款實超出被告原預計負擔之範圍,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源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凱度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27萬元,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逢甲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廣陵三方協議後,由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人代為清償,被告2人先後給付原告2萬、5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準。

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次按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乙方(即被告2人)為凱度企業社股東,了解並承認凱度企業社積欠甲方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並協議由乙方協助支付該尾款。扣除乙方今日下午現金支付貳萬元,尚有為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凱度企業社生意因受Covin-19疫情影響,故乙方在110年6月向該咖啡館樓下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企業紓困貸款伍拾萬元有譜,預計110年8月15日前撥款;乙方同意款項入帳後,立即支付壹拾參萬元予甲方(戶名:詹曜宇/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其餘款項每個月開立彰化銀行支票乙張,一共4張,每張面額3萬元;乙方承諾,若彰化銀行支票未申請下來,同意開立本票代替之。」、「乙方若有一期款項未依第二條約定履行甲方,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有明文,依此,觀之系爭協議書文意,系爭協議書訂立目的乃為協助處理凱度企業社積欠原告款項而立,故協議之重點乃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凱度公司欠款,及被告清償期日及方式之約定,是被告固抗辯以順利得貸款為清償之條件,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加速條款,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有約定未能履行時改以本票代之,則衡以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取得貸款時間之說明僅為開始還款日之約定,而非以被告順利取得貸款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被告並非原告與凱度企業社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與凱度企業社就前開承攬契約間有何工程瑕疵或追加工程未得凱度企業社同意之情形,仍無從遽為原告於本件抗辯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至252條亦有明定。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方同意另繳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為未清償金額50%」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0年8月15日給付13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及中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惟109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各行各業因此受有影響,再考量被告已另支付5萬元而為一部履行,然併斟酌原告為處理此事所花費之時間、所支出之費用及行業現況,以及因此面臨叫工叫料之窘境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125,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較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000=28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已約定110年8月15日為給付期限,既經被告未依約付款,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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