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萊多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李忠訓、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婷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萊多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訓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溝背段電子遊藝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系爭 工程已依約於109年1月9日完工,且系爭工程施工之建物亦 已於109年7月17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然被告竟拒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給付最後一期完工款44萬元;至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為瑕疵之修補,然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被告亦未為瑕疵之通知,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抗 辯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7條請求原告負擔其費用,均 非有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鋼梯部分(下稱系爭鋼梯)並未按圖施工,系爭鋼梯本身高度與圖說落差達5公分以上 ,致使業主之裝潢角鋼及走線配置需調整,經被告於108年12月、110年4月9日分別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仍未為瑕疵之修補,不得已由業主逕行修繕完成,致被告因此遭業主求償,原告既未為瑕疵之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7條抗辯減少價金或由原告負擔費用,並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應於完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被告審核合格後始得請款,原告並未為前開文件之提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80萬元,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完工款44萬元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完工後做電子遊戲場使用,建 物部分已於109年1月9日取得建物謄本,並於109年7月17日 申請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最後一期完工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鋼梯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不良而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業主不得已自行修補,被告亦因此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況原告未依約提出文件取得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之證明,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已否已完工?是否有瑕疵存在?被告有否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1.查:一、乙方應於甲方決標通知以備忘錄簽收回覆單起七日內主動至甲方工務所與工地主管協議開工事宜,並訂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進度協議紀錄,經雙方簽認同意,並應於第一期工程款請款時檢附,否則不予計價。前述進度表如未能於協議紀錄規定時間內交付視同乙方拋棄承攬,契約自始無效。二、全部工程應依本條第1項所示之協議紀錄及施工進度 表規定之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分別約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未有協議紀錄及施工進度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業已給付除最一後一期完工款之款項予原告,堪認承攬契約未因原告未提出前開契約而無效,先予敘明。 2.此外,系爭工程完工後做電子遊戲場使用,且建物部分已於109年1月9日取得建物謄本,並於109年7月17日申請設立登 記等情,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工程之標的業已申請設立並經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1月9日完工 ,即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查驗難認業已完工,然系爭契約第14條查驗規定為原告配合被告發現瑕疵後應為修繕之責任規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難認兩造有以查驗合格為完工條件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系爭工程式否有瑕疵存在? 查,乙方於工程施作時需依甲方或甲方業主細部設計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辦理… 如有疑義,應依甲方或甲方業主解釋為準,系爭議約第11條第9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工地主任 陳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8年7月6日進場,於8月時完成系爭鋼構工程,噴漆於12月完成,12月中業主裝潢時發現樓梯下緣偏移5公分,會造成走電的管路空間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照片及圖說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依此,既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工程有否依圖說進行係由被告認定,對照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昶安已證稱:鋼梯有位移之狀況等語,則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即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否為民法第497條之瑕疵之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 被告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中業主裝潢時 發現樓梯下緣偏移5公分,會造成走電的管路空間不足,我 有用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忠訓去看,請原告2週內改 善,李忠訓表示修改樓梯需打掉由其他廠商已完成的RC牆,會影響業主請領使用執照的時間,所以要看業主那邊的廠商可否變更或修改,後來我跟他說我們這邊試試可不可以更改,但業主不同意更改,希望維持原來的尺寸,我們有跟原告說,但原告說時間上來不及,業主等我們兩個禮拜後,就在1月初自行修繕,以修改電箱位置解決,被告有因此遭業主 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則被告主張於工作進行中有將系爭工程鋼梯位移之瑕疵通知原告,應屬實在。依此,既然系爭工程有鋼梯位移之瑕疵,並經被告於工作進行中通知原告修繕,既原告迄未修繕,則被告依照民法第497條 請求原告負擔修繕之費用及損失,即屬有據。 3.惟被告固舉協議書為憑,抗辯因系爭工程鋼梯之瑕疵經業主扣款損失達900多萬等語,然「甲乙雙方無條件將本案工程 決算。甲方不再追究賠償損失事項。乙方同意不再請領任何工程款項,甲乙雙方同時解除合約關係」有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並未指稱與系爭鋼梯瑕疵有何相涉; 此外,證人陳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被告因鋼梯瑕疵所受損失為何等語,實難認被告因系爭鋼梯瑕疵有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繕費用並據以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非可採。 ㈤被告有否為民法第494條之瑕疵之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應減少 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 此,定作人請求瑕疵修補乃以定期催告承攬人為要件,先予敘明。 2.查被告寄送臺中大全街第24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 於110年4月9日收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譯該存證 信函內容,乃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未付最後一期完工款之原因,並未明確指稱瑕疵為何,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頁),尚難遽為被告已為瑕疵通知之證明,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年除斥期間內有對被告為瑕疵修繕之通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即非可採。 3.再者,「乙方應於完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供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但有特殊情況時甲方得予延期。其初驗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甲方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如乙方經初驗合格,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對業主之驗收一併辦理。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屢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亦有約定 ,則該條項實為完工驗收發還屢約保證金之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最後一期完工款,要屬無關,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請款條件,亦有誤解,仍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最後一期完工款44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則已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就完工後已為瑕疵通知及完工前所生瑕疵之修補之損失為何,舉證則有未足,準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工程款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其 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