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昱彤實業有限公司、陳芸嬅、華成營造有限公司、常春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訴訟代理人 陳暐庭 被 告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與伊簽訂「工程名稱: 中蘭區排攔蓄水等排水改善工程」(下稱中蘭區工程)、「工程名稱:浚仔溝流域環境營造」(下稱浚仔溝工程)等工程採購訂購單,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104萬1500元(嗣追加為107萬7750元),伊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 告,惟被告僅陸續給付:訂金30萬6000元、20萬8000元、10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扣除五金7180元、退票後付款53萬元等款項,尚有145萬6570元未清償。嗣伊訴請被告清償債 務,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達成 訴訟上和解,其後,被告雖有按和解約定分期給付131萬3450元,然原告於和解當時因不知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均完工 ,並領得保固款乙事,而未將按上開採購單約定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0%(即14萬3120元)部分,一併為請求,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該保留款,惟被告迄今拒為履行。為此,爰依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14萬3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1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案成立之和解書,雖有保留「保留款」之請求,但本件所有款項給付中並沒有扣留每期工程款之保留款。浚仔溝工程屬連工帶料,款項於驗收完成後已全部給付予原告,至於中蘭區工程部分,僅係購買材料之買賣,依兩造所簽之工程採購訂購單,原告所出貨之長度及請款金額,應為900公尺及總價153萬元,然該批貨運抵金門工地共約30件,其中規格並非全部相同,貨到現場伊並無派人至工地現場點交,致數量在安裝前無法確認,嗣經工地拆箱後發現有部分斷裂破損,安裝完成經計算損壞部分有10組達15公尺,伊多次聯繫原告補作該15公尺,惟原告竟不為補作。其後,因施工遇大豪雨,部分基礎遭毀損,經設計單位及業主辦理變更,加做4處取水平台,計36.5公尺,此部分原告亦拒 絕施作,致工程延宕約4個月之久,被告不得已只得花錢購 買花崗岩施作前開51.5公尺,此部分金額計為9萬2700元, 且因此增加工料費及工地費用共計72萬元 (即每月18萬元×4個月)之損害,均應扣除。故本件應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已無領回保留款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7年5月7日就中蘭區工程、浚仔溝工程分別簽訂 採購訂購單,價金分別為153萬元、104萬1500元(嗣追加為107萬7750元),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僅給付訂金30萬6000元、20萬8000元、10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扣除五金7180元、退票後付款53萬元等款項,尚有145萬6570元差額,惟原告於前案僅訴請被告清償債務131萬3450元本息,嗣兩造 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450元,給付方法:…。二、原告除系爭浚 仔溝流域環境營造及中蘭區排攔蓄水等排水改善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工程採購訂購單、另案和解筆錄、送貨單、面額53萬元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73、175、179-193、293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前案與被告達成和解,就浚仔溝流域環境營造及中蘭區排攔蓄水等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之保留款,並未拋棄請求權,堪可認定。 (二)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1月11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呈報狀附件四內容中手寫「保留款本票8/00 000000」,再比對上 開二工程採購訂購單第二條付款方式均記載「尾款:貨到日45天期票。保留款10%」等語,所謂保留款自應指尾款,且 經核算為26萬775元【計算式:(153萬元+107萬7750元)×1 0%=26萬775元】,足徵上開二工程採購訂購買賣確有保留款 26萬775元之情形。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131萬3450元,與上開原告所主張原積欠工程款145萬6570元,之間差 額為14萬3120元,應即是前述保留款之一部分,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又浚仔溝工程部 分之訂購屬連工帶料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於驗收完成後全部給付予原告,而中蘭區工程部分則屬購買材料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依此,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保留款14萬3120元自屬中蘭區工程部分尚未給付之尾款,甚為明確。 (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中蘭區工程訂購物品(下稱系爭貨品),依採購單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4萬312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完全交付系爭貨品,且有瑕疵,經扣除被告因此增加工料費及工地費用等費用後,原告不得領回保留款等語。經查: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中蘭區工程訂購單第一條約定,交貨產品為「RC預鑄仿木欄杆」,共計900公尺,單價1700元,合計總價153萬元「含運費到港口」,及卷附之送貨單(見卷第111-121頁),其 上日期為107年10月5日,並有手寫之「建華輪」及支數,被告又未爭執該送貨單之真正,堪認兩造確實約定至港口交付系爭貨品,且原告已於107年10月5日將送貨單之貨品交予船務公司運送。 3、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照片六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聯繫人員許珮蓁於本院證稱 :訂購是以長度計算,安裝後才知道短少及毀損之材料米數;原告出貨時僅有簡易方式綑綁,我不清楚材料為何會毀損,但收貨時有部分材料磨損及破裂,當時有部分材料未出貨,我有一併告知原告;當時出貨後,原告與我有LINE對話,原告是給我出貨數量,我為了跟他確認數量,我不確認我有沒有清點總數量;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是我針對未出貨的材料向原告確認,後續安裝完成後,有再告知原告不足的部分;當時有以工程圖約定米數,故長度會短少,就是因為支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以表示系爭貨 品有數量不足、瑕疵等情形。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已明確備註於系爭貨品(棧板)有註記主橫桿數量,顯見被告於領取系爭貨品後,經比對標單圖示(工程圖)及單價分析表,即可輕易核對原告是否依約給足「900公尺」貨品, 況且許珮蓁於107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已表示「 出貨證明我辦進場查驗要附上,謝謝」、「數量是主柱600 支,橫柱1800支,是嗎」、「好瞭解一下」、「我去追盡快寄出,抱歉」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許珮蓁上開證述其至108年5月15日始與原告就 未出貨的材料向原告確認云云,實有悖事理,亦有違民法第356條關於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物之規定 。再觀許珮蓁於108年5月15日對原告之LINE對話「很抱歉帳款至目前未付清,但是尚有缺部分材料無法收尾,一定要麻煩你幫忙,仿木欄杆尚缺部分材料,浚仔溝1組立柱1支橫柱3支,中蘭立柱12支,謝謝」、「帳款下來公司一定會處理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顯然被告對於所拖欠中 蘭區工程訂購款項無爭執,且同意給付,僅表示中蘭區工程尚缺「立柱12支」部分材料致工程無法收尾,希冀原告能予以幫忙。則依此前後文義,尚難認被告已為系爭貨品有不足或瑕疵之通知,反可認原告稱其有告訴許珮蓁中蘭案追加的立柱12支工廠須再插單特製,至少先匯該12支算10萬元就好,原告已做好了,許珮蓁卻沒匯款,因此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較為可採。至上開六幀照片,雖可見堆放 之主柱、橫桿等貨品有破裂、鋼筋外露等情形,惟該等照片並未標示時間,且貨品均是置放在戶外曝曬之狀況,與原告本以綑綁包裝方式交付系爭貨品之情形不同,自難逕認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時該等貨品已存有破裂、鋼筋外露等瑕疵。是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所辨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因材料有短缺51.5公尺,致生延宕工期4個月,因此增加費用等等為真,亦應與 原告無涉。 4、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即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保留款14萬3120元係為尾款(價金),被告對原告尚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312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