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廖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廖家瑜 許如云 被 告 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工程名稱為「精銳潮住宅設計案」,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房屋之室內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原告迄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225,000元,詎被告於進場施工 後竟自110年12月25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多次聯絡,原 告仍置之不理,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僅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中以下4項細項工程,其餘工程均未 施作:①室內外保護工程27,500元,然被告並未拆除清運,拆除清運需花費8,000元,故完工之室內外保護工程金 額19,500元。 ②全室內冷氣包管及廚房天花板25,500元。③木作 包管及廚房天花板刷漆16,500元。④油漆跳色12,000元。總計被告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73,500元,原告溢付工程款151,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500元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1年1月7日,至原告於111年2月1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止,被告共遲延5週,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按週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75元計算 遲延違約金,共計1,875元。 ㈢被告違約明確,致原告需另找廠商完成後續房屋裝修工程,造成原告直到111年5月1日始能遷入,致111年2、3、4月在 外租屋費用,額外支出33,000元;另原告房屋之社區規定在進行房屋裝修時須繳納清潔費每月2,000元,原告因此額外 支出111年2、3、4月社區清潔費6,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通訊軟體聯繫截圖、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照片及社區裝修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被告自110年12 月25日起無故停工,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無法完成,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採。次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裁判可參)。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扣價單所示,被告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 項目金額為73,500元,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225,000元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受有溢付報酬151,500元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500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及乙方違約之處理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周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工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7日,迄至原告於111年2月11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止,計遲延5週,按工程總價375,000元千分之一即37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875元(計算式:375×5=1875),自無不合。 ㈣復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違約未完成施作,致原告需另找廠商完成後續房屋裝修工程,直到111年5月1日始能遷入,原告於111年2、3、4月在外租屋費 用,因此額外支出33,000元;另原告房屋之社區規定在進行房屋裝修時須繳納清潔費每月2,000元,原告因此額外支出111年2、3、4月社區清潔費6,000元,共計39,000元,有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社區裝修申請書及費用收繳單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9,000元,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51,500元(溢付報酬) 、1,875元(違約金)、39,000元(損害賠償),共計192,375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4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75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