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惟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惟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順 李惠齡 被 告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公館分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邱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以新臺幣(下同)49,440元向被告購買綜合英文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嗣伊因故暫無補習之需求,乃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退費之申請,然被告依系 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僅退還買賣價金之2分之1;惟被告之受僱人李紹玄於簽約時明確向伊表示:開課日係以上網登錄系統點閱日起算,故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退費及開課日之約定,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無效。伊提出退費申請前既未實 際點閱課程,即屬未逾實際開課日提出退費申請,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至多僅能收取999元之費用,故被告應退還 價金48,441元(計算式:49,440-999=48,441),扣除已退 還之24,720元,被告應再給付伊23,721元(計算式:48,441-24,720=23,721),爰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表示「約定開課日」為上網登錄系統點閱日,依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申請退費係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作為退費之基準,而兩造於系爭課程契約第3條乃約定「約定開課日」為110年9月11日,原告於同年9月22日提出退費申請,並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3分之1,伊僅須退還原告繳納費用總額之2分之1,伊已如數給付24,720元予原告;關於退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成立系爭課程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費,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已退還24,72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方位課程合約 書暨學員守則、收據、被告110年10月5日菁館字第11010051號函、授權刷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93-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已表明無法於系爭課程契約所約定之約定開課日上課,被告受僱人李紹玄因而承諾「系爭課程之開課日係以上網登錄系統點閱日為準」,然被告否認上情,顯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退費及開課日之約定均無效,原告既未實際登錄系統點閱課程,被告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還23,721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紹玄於簽約時明確表示開課日係以上網登錄系統點閱日起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系爭課程契約第3條約定 :「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2021年9月11日為約定開課日。 於開課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供學員上課,課程權限即開始起算,學員務必於下列有效期間內,自行排定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如因私故自行推遲到班、不及時開始選課、上課、或選課後不出席、或出席堂數不足、或逾期未修畢者,均視為曠課並扣除該堂課程、或有限堂數課程權限。如學員欲辦理退費時,均以約定開課日作為基準辦理;課程合約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截止」(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堪認原告確實知悉退費係以約定開課日作為基準,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以約定開課日作為退費基準云云,實無可取,亦足見兩造約定開課日確為110年9月11日,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點閱日為準。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退費及約定開課日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A.於實際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 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C.申請退費時,一律以『退費申請日』距離本約『 約定開課日』之期間作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見本院 卷第23頁)。由此可見,僅於原告上課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之3分之1,或自約定開課日起未達全期3分之1者,始得申請退費2分之1,「在班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3 分之1均不予退費。上開約定係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無訛,然臺北市政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5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則適用系爭管理規則之結果,於第2日(次)上課後,未 達「全期」、「總課程時數」3分之1離班之學生,亦僅能請求退還繳納費用總額之2分之1,顯見系爭課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與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較之下,並無顯然不利於原告之處,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有何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則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關於退費及開課日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既屬有效,該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是被告抗辯退費申請時,應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計算等語,實屬有據。 ⒊至系爭管理規則之實際開課日,解釋上應以約定開課日為準,否則如依原告主張,以學生實際上課日為判斷標準,將使應退還費用之比例,繫於學生可任意決定之事由,而造成缺課之學生反可因實際開課日無法起算,仍可隨時請求金額退費之不合理情形,應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本件退費應以被告交付收據之退費說明所記載之「實際開課日」作為計算標準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本件約定開課日既為110年9月11日,而原告於同年月2 2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此時因未逾總課程時數之3分之1,依 系爭課程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2分之1即24,720元(計算式:49,440×50%=2 4,720),被告既已依約如數退還24,72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再退還系爭課程費用23,72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