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嘉呈、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葉金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5號原 告 徐嘉呈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家樂福台中市青海店購買被告公司禾聯40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價金新台幣(下同)8,590元,約定保固期間三年,然原告於111年3月7日即發現螢幕異常,畫面全黑僅有聲音,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然被告公司服務人員2次均以螢幕顯示器下方有不明液體噴 灑入侵,造成面板電路氧化漏氣燒毀,非因正常使用而故障,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應自費維修,拒絕原告免費維修之要求。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原告雖稱系爭螢幕顯示器係因自然因素損害,然經被告公司人員檢測後發現係因外力造成,致螢幕顯示器下方有不明液體噴灑入侵,造成面板電路氧化漏氣燒毀,其餘部分未發現異狀,不在保固範圍內,須收費維修並報價8,500元,經消保爭議協調後,被告同意以原報價8折收費,然遭原告拒絕。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及上開規定可知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為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查本件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業據原告自陳,此由卷附之發票影本亦明此情。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四、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固有利益並未受損,係其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即系爭螢幕顯示器)受有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製造人責任之適用(註:消費者保護法製造人責任係在規範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不與焉)。而依原告於起狀主張亦有主張被告應妥適維修,固係製造商被告依保固書應負保固之約定責任(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係第 三人,本於保固書對買受人負保固責任,係對買受人之約定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並不受影響,保固責任係在於加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產 品保證書(即保固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出於人為因素者,不予免費保證。經查,依被告提出卷附之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照片(卷第51頁)所示,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面板確存有水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之一般常情,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僅購買使用近3個月之時間,若為妥善使用 ,應不致於有如此之狀況。是被告主張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故障出於人為因素,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負保固維修之責任,進而為被告應賠償液晶螢幕顯示器之價金8,59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自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