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仲翔、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謝仲翔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ll0年9月8日於被告經營之陶板屋汐止 店以新臺幣(下同)1218元購買2份個人套餐,被告之店員 說服原告在手機上安裝「王品瘋美食app」,並填寫個人資 料,成功加入會員,故原告之消費地點、日期、消費金額等資訊均載明於被告之會員系統中。詎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接獲假冒陶板屋人員之詐騙電話,撥打電話之 歹徒知悉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上開訂單資訊,表示當天該筆交易有疏失,要取消該筆交易,再重新輸入該筆交易,為表達歉意,會寄送1000元餐券作為補償。之後又有假冒富邦銀行信用卡人員跟原告聯絡,表示陶板屋向其申請解除該筆交易,需要原告同意,要跟原告驗證身分,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使原告上當受騙,多筆轉帳,共損失24萬0972元。原告事後查詢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專線公告之 高風險賣場紀錄,被告在110年至111年間已上榜43次,累計達587人受害,被告顯然疏於個資安全防護責任,且在原告 接獲該詐騙電話前,被告僅於110年10月18日以簡訊寄送「 反詐騙宣導」予原告,該宣導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告知原告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被告對於消費者個資未盡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之交易個資外洩、淪為犯罪集團持有利用,被告自違反個資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歹徒趁機利用原告交易個資行騙、騷擾生活,原告亦因自身交易個資為犯罪集團掌握而深感焦慮、不安,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遭詐騙過程純係其片面空言,縱如其所言,至多僅證明原告曾至被告旗下餐廳用餐消費而遭詐騙,難謂係被告外洩原告個資,況原告之個人資料縱遭詐騙集團掌握,惟現今電子商務及手機APP之使用,使人留下極多數 位足跡,經過網路連線設備都有外洩可能,故詐騙集團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眾多,且在餐飲店消費並非不公開資訊,不能排除是有心人士在旁窺測得知相關資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公司洩露個資,無任何依據。又原告至被告旗下餐廳用餐時間為110年9月8日,迄其接獲詐騙冒名電話之110年11月14日,期間已逾2個月之久,何以可斷定詐騙集團獲取其個人 資料來源即為被告而非其他第三方。原告既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該刷卡資訊亦包含當日消費之相關資訊,例如消費日期、消費商家、消費金額等,原告僅憑網路報導被告之會員受詐騙情事,即斷定詐騙集團獲取渠等個人資料之來源為被告,而非其他第三方如發卡銀行、信用卡中心或其他原告可能留下數位足跡之處,亦難信實。另詐騙集團冒充被告公司行騙,並非被告公司所得防免,被冒充者亦係受害人,且被告公司於接獲顧客反映詐騙情事,亦僅得善意提醒顧客留意,並請有關單位協助調查,不足以證明原告個人資料係自被告公司外流,原告另提出之臉書網友留言,更純屬街頭巷議,亦無足證明被告公司有外洩消費者個資,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或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ll0年9月8日至被告經營陶板屋汐止店消費,並 依被告店員說服在手機上安裝「王品瘋美食app」,填寫個 人資料後成功加入會員,伊之消費地點、日期、消費訂單資訊均載明於被告之會員系統中,嗣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14 時14分許,接獲假冒陶板屋人員之詐騙電話,歹徒知悉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上開訂單資訊,佯以上開交易有疏失,要取消該筆交易,再重新輸入該筆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24萬09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訂單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卷第23-27、81-83頁),參以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發生時間110 年11月14日14時54分、受理時間110年11月14日19時03分、 報案(受理)內容「被害人於今日接獲佯稱陶板屋業者來電,稱設定錯誤,要求依其指示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以網路銀行、操商操作ATM等方式,交付24萬0972元,經被害人自行發覺異常,親自去陶板屋門市查證,始 驚覺遭詐欺」(見卷第27頁),足見原告於遭詐騙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即向警報案,其當下向警察陳述遭詐騙情節,自屬可信,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情節,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個資遭詐騙集團掌握可能來源管道眾多,不能斷定資料來源為被告云云。然信用卡刷卡資料並無原告電話及原告消費2人套餐之內容,詐騙集團撥打原告電話實施詐 騙,並提供原告前開消費訂單資料,應可排除係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洩漏原告個資。參以刑事警察局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紀錄,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上榜43次,累計達587人受害,且原告受害相同期間,亦 有相同受害者在被告粉絲頁面下留言,有新聞畫面及粉絲頁面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29-37頁),被告亦有向原告 傳送反詐騙宣導簡訊,有該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見卷第39頁),可見類似利用被告保有之消費者個資進行詐騙情形眾多,並參酌前揭原告遭詐騙情節,詐騙集團假冒陶板屋人員正確提供原告先前消費訂單內容,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前揭原告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即與常情不悖,堪可認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個資遭詐騙集團掌握可能來自其他管道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類似利用被告保有之消費者個資進行詐騙者,其個資來源為其他管道,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觀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被告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流出遭詐騙集團利用,應推定被告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其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被竊取或洩漏,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原告個資義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未盡保管原告個資義務,致原告個資外洩而衍生遭詐騙集團詐騙情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