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孟璁、朱登英、林妹平即林蘊紫、馥蕥企業社(合夥組織)、賴鈺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桂先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江孟璁 被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玫 被 告 林妹平即林蘊紫 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 被 告 馥蕥企業社(合夥組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鈺婷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緣圈結識任職於被告 馥蕥企業社(艾尚妮化妝品)之被告林妹平,期間林妹平曾向原告招攬美容護膚課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馥蕥企業社所設店面內,馥蕥企業社所屬美容師向原告佯稱1個月5,000元可做臉4次,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署 艾尚妮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美容師告知1個月5,000元,共24期,合計120,000元,原告當場解 除系爭契約,惟美容師要求原告以34,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6罐保養品(下稱保養品契約),原告於支付價金並 將系爭契約書撕毀後,始知受騙。惟馥蕥企業社印有保養品價格表跟購買同意書,但是同意書為空白且未經原告簽名,保養品契約無效,加以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有7天鑑賞期, 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保養品契約,自得請 求返還系爭價金。又馥蕥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慮及該合夥於登記簿記載歇業後復業,復業後改成其他名字,可能已無法清償債務,請求合夥人朱登英、林妹平、賴鈺婷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有監督審核撥款義務,保養品契約既已解除,信用卡中心應與馥蕥企業社及朱登英、林妹平、賴鈺婷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66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契約無效;再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9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第10款、第2條第11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並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三、被告則以: ㈠、朱登英、林妹平、馥蕥企業社、賴鈺婷部分: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日即經兩造合意解除,至保養品契約係原告購買保養品之價金,原告於支付34,000元後,已將保養品帶回並開封使用,自勿得請求返還價金,保養品契約並未解除,亦不同意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信用卡中心部分: 本件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民法第245之1條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關係或信用卡交易關係之適用,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跟消費者間的消費契約並沒有任何賠償責任或是交付金錢移轉權利支出費用的義務。依照信用卡交易關係,原告即持卡人係與發卡機構即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其雙方並簽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以下稱信用卡契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信用卡契約係存在於發卡機構即永豐銀行與持卡人即原告間,信用卡中心非渠等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另原告持信用卡於馥蕥企業社交易消費,其買賣消費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馥蕥企業社間,信用卡中心亦非渠等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本件並無信用卡中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兩造間亦無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情事。原告於110年3月4日曾經由發卡銀行即永豐銀行向信 用卡中心聲請爭議帳款請求退還系爭價款,惟原告係以無此筆交易為由主張爭議帳款,但相關文件資料顯示,原告已於簽帳單上簽名並取走商品,並未符合前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之爭議帳款情形,信用卡中心回覆發卡機構即永豐銀行本件拒絕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保養品契約未以書面訂立,依民法第166條規 定無效,另主張依消保法第11、19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第10款、第2條第11款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存證信函、商品購買確認書、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為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文。由上觀之,我國民法關於 買賣契約採非要式主義,亦即當事人未就契約成立方式另為約定時,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與馥蕥企業社於109年11月14日,就保養品之買賣 ,係以34,000元達成合意,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則將保養品6瓶交由原告攜回,原告與馥蕥企業 社並未就保養品契約之成立方式另為約定,保養品契約之成立自不以製作書面契約要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保養品契約已屬成立,原告主張保養品契約未簽訂書面之同意書,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亦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 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2、本件被告抗辯保養品契約係於109年11月14日訂立,訂立當日 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則將保養品6瓶 交由原告攜回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認本件交易係原告受邀親自前往馥蕥企業社店內現場消費,原告與馥蕥企業社在訂立保養品契約前,已先簽訂爭契約,嗣因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因保養品有部分已開封使用於原告,馥蕥企業社店內美容師要求原告以系爭價金購買保養品6罐,原告就保養品6罐之商品資訊及產品內容等重要資訊,此時應有相當之瞭解,其嗣後決定與馥蕥企業社訂立保養品契約,縱原告未在確認書簽名同意,仍無礙本件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與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⒊、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當場已 就保養品契約向馥蕥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為信用卡中心以外之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已向馥蕥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尚難採認。又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馥蕥 企業社解除保養品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保養品契約意思表示,所季送存證信函之受領人為「賴鈺婷」,並非向「馥蕥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賴鈺婷」,因馥蕥企業社係合夥組織,與賴鈺婷個人仍屬有別,原告解除保養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馥蕥企業社,所為解除契約返還系爭價金之請求,應屬無據。縱認賴鈺婷得代馥蕥企業社受領原告解除保養品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係以保養品契約未簽訂書面之同意書,契約無效,及保養品契約係訪問交易得於7日 內無條件解除,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持解除契約之理由,均非合法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保養品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價金,即屬無據。 ⒋、再按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可查。依該規定產生之理由:「鑑於近年來特約商店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情事發生時,造成諸多消費爭議,為使信用卡他行交易與自行交易對該等爭議帳款處理原則一致,爰於第10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單機構對此情事之爭議帳款處理事宜之相關規範,以保障持卡人權益」。然查原告持信用卡於馥蕥企業社交易消費,其買賣消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馥蕥企業社間,原告刷卡給付之系爭價金係保養品契約所支付之對價,且原告已將保養品攜回,亦即原告已於簽帳單上簽名並取走保養品,並未符合前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之爭議帳款情形,故信用卡中心回覆發卡機構即永豐銀行本件拒絕扣款,並無違誤。況衡以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交易之相對人實際上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是否各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不負任何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向收單機構即信用卡中心行使「扣款索回權利」,其有義務做監督審核責任,請信用卡收單銀行授權撥還系爭價金之消費款云云,容有誤解,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契約無效;備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