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作維、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David Jon Feinste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作維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何宗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 份到院。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66,499 元,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2,87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依訴之聲明第四項總計賠償金額為1,6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於商業週刊,刊登全頁說明網站錯誤之事實,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434元(計算式:17434+3000=20434), 扣除原告已繳納2,870元,應再補繳17,5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