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舜宏、中港佳音樂器有限公司、楊秀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舜宏 被 告 中港佳音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確實履行PChome商店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之買賣 契約,將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 JBS1100SG 上低音薩克斯風以新臺幣15000元售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在PChome商店街的中港 佳音樂器(亞洲樂器)賣場中購買一支標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 JBS1100SG上低音薩克斯風(下稱系爭薩克斯風),原告已匯款至PChome商店街指定帳戶,系統確認已完成訂單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迄未將系爭薩克斯風交付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