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素屘、兆力營造有限公司、邵旻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屘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黃宥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715元,及民國自111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7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邵旻樹,並經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10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素屘,亦經其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2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2715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高工分社、票號U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支付。而系爭支票係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而向被告借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之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不問被告與華力公司內部如何約定,被告均應依票面金額給付。 ㈡經查,華力公司積欠原告之混凝土貨款,共有439萬8398元, 其中包含華力公司承攬訴外人❶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下稱鑫綠泰案)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2,882,303元、❷承攬台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廠辦新建工程(下稱大雅其鋒案),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1,286,460元、❸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民宅新建工程(下稱全興案),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229,635元(❶+❷+❸=0000000)。上開華力公司積 欠之貨款4,398,398元已由訴外人柯明輝於111年1月28日及111年2月21日分別代償各40,000元,訴外人佳山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佳山公司)及沈基山於111年2月10日代償2,018,600 元。是華力公司所積欠貨款4,398,398元,扣除訴外人代償 部分2,098,598元後,仍有2,299,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款未給付,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系爭支票清償之債務僅包含❶鑫綠泰案中部分貨款14 0萬3325元(110年9月之貨款)、❷大雅其鋒案部分貨款58萬 8420元及❸全興案部分貨款20萬0970元,而是華力公司交付原告用以部分清償所有華力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⒉另鑫綠泰案之貨款並非僅有140萬3325元,而是有288萬2303元;原告當初與佳山公司及沈基山就鑫綠泰案之288萬2303 元貨款,協議由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淯公司)代為清償201萬8600元,原告僅係接受部分之清償並非打折, 亦未放棄對華力公司剩餘的87萬1443元之請求權。此由原告簽署切結書(卷147頁)內容僅有「就本件其餘工程款(註: 鑫綠泰、鑫永盛廠房新建工程)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不再向鑫綠泰、鑫永盛工地及佳山金屬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其對象並不包括華力公司在內,是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及系爭支票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未排除對華力請求其餘貨款的權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271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首查,被告兆力公司與訴外人華力之實質負責實為同一人即訴外人蔡俊毅,故而華力公司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時,會由被告兆力公司出面幫華力公司開票給原告,系爭支票即係蔡俊毅以「兆力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將系爭支票交付於原告,用以支付華力公司對於原告之混凝土貨款,且原告在知悉、同意下收受系爭支票,則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次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用於代償訴外人華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支票所清償之債務範圍,僅包含❶鑫綠泰案中部分貨款140萬3325元(110年9月之貨款)、❷大 雅其鋒案部分貨款58萬8420元及❸全興案部分貨款20萬0970元(卷129、131、133頁之結帳工單),共計219萬2715元(計算式:0000000+588420+200970=0000000)之混凝土貨款;除此之外,並不包含華力公司積欠原告之其他貨款。 ㈢其後原告、被告及華力公司核算鑫綠泰案帳目,原告認華力公司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貨款99萬7185元、110年9月貨款140萬3325元及110年11月貨款27萬7830元及110年12月貨款20 萬1758元,共計288萬0098元。然而就該110年9月140萬3325元之貨款,經訴外人佳山公司及沈基山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後,已協議由訴外人詠淯公司代為清償,原告同意自詠淯公司收取201萬8600元後(288萬0098元打七折後),即不得再向華力公司、鑫綠泰、鑫永盛工地及佳山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詠淯公司業已於111年2月18日匯款201萬8600元予 原告。系爭支票所代為清償之債務中,就鑫綠泰案之140萬3325元原告已經由協商獲得清償,且同意不再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則原告對此部分之貨款,對華力公司已無給付請求權,系爭支票就140萬3325元之部分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其中140萬3325元之票款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超 過78萬9390元(0000000-0000000=789,390)部分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支付。而系爭支票係華力公司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而向被告借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支票間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依票據法第13、14條對原告為票據抗辯是否有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是否有據?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辯稱兩造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見促字卷第9 頁),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背面並有華力公司之背書。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華力公司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而由華力公司向被告借票後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此節除被告不爭執外,亦經證人蔡俊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則此情形,原告之直接相對人應為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之訴外人華力公司,縱使原告知悉該票據係由華力公司向被告借票用以支付貨款一節屬實,然此係原告願意收受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之原因,即一般所俗稱之客票,並不能逕自推論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亦難因原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非訴外人華力公司簽發,即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惡意。是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應屬無據。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所辯之原告是否已受領工程款部分,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華力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是否因訴外人佳山公司及沈基山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後,協議由訴外人詠淯公司代為清償而部分消滅,此非被告(發票人)與原告(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被告援以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亦屬無據。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訴外人蔡俊毅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蔡俊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因華力公司當時沒有支票,故統計要支付原告之貨款後,由伊指示被告公司之小姐開立系爭支票,因為被告公司係伊在經營,所以伊就決定要開,是向被告先借款一樣,等候貨款進來再還給被告,就是跟被告借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當時之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俊毅指示開立,並交由訴外人華力公司用以支付對原告之貨款,自係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 對於訴外人華力公司之貨款債權,其中鑫綠泰工地部分,已由訴外人佳山公司及沈基山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後,協議由訴外人詠淯公司代為清償,原告同意自詠淯公司收取201萬8600元後(288萬0098元打七折後),即不得再向華力公司、鑫綠泰、鑫永盛工地及佳山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沈基山證稱伊是華力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伊要幫華力公司處理,並不是幫兆力公司處理。兆力公司並沒有委託伊等語。而依卷附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記載「就本件其餘工程款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再向鑫綠泰、鑫永盛工地及佳山金屬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顯見其對象並不包括訴外人華力公司在內。而卷附之多方協議書,其內容係訴外人沈基山及柯明輝就華力公司承包鑫綠泰工程所衍生之債務問題所作成之協議書,兩造亦均未參與,亦難認為該多方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有拘束原告之情形。而證人王煌證稱:「(這個切結書簽立時,你是否在場?)因為當初我們交給華力公司供應鑫綠泰的工程是288 萬元的工程,但是華力公司給我們的票都退票,所以我們就不在供應混凝土,所以業主鑫綠泰公司為了工程的進度,請保證人佳山金屬公司的沈基山出來和我們協商。所以,這個288 萬元大約七成就是本件協商的201 萬多元,其餘不足的貨款,我們再向華力公司求償」、「(切結書上面記載說佳山金屬公司所開立的六張支票兌現後,華力公司、鑫綠泰公司退票歸還佳山金屬公司,這句話的意思的,需要退票的票究竟為何?)主要是全部的貨款要清償。但是總共的退票有三百多萬元,因為付了兩百多萬元,我們就把票還給他。因為還有其他貨款沒有清償,所以我們還給佳山金屬公司就是那些票,如果要拿其他的票,因為華力公司欠我們四百多萬元,如果佳山金屬公司全部清償,我們當然還他全部的票」、「(當時有約定票直接還給發票人嗎?)沒有。因為我們都不認識發票人,而且幫忙還款的是佳山金屬公司」、「後面有個已收支票退票,系爭支票,這個記載為何?)華力公司向兆力公司借票給我們支付貨款」、「(後面有個開立發票,上面是寫110年9月至10月是何意?)等於是貨款總額的計算而已,因為兆力公司這張票也沒有指定要付什麼款,是月結貨款的總額」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華力公司積欠原告之混凝土貨款,共有439萬8398元,其中包含華力公司承攬鑫綠泰案貨 款2,882,303元、承攬大雅其鋒案貨款1,286,460元、承攬全興案貨款229,635元,合計4,398,398)。扣除已由訴外人柯明輝於111年1月28日及111年2月21日分別代償各40,000元,訴外人佳山公司及沈基山於111年2月10日代償2,018,600元 。是華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299,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是原告亦無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甚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而依卷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11年1月17日,是原告應得自提示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之聲明,係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11年1月15日,自難認為有據,原告應僅得自111年1月1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2,715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