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珮菁、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追加原告 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被 告 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3,500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00元為原告泓廣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6,500元為原告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廣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泓廣管理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保全公司113,5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管理公司76 ,5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係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㈠原告泓廣保全公司、泓廣管理公司於109年間分別與被告分別 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公寓大廈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駐衛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均自109年8月1日0時0分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約定前半年每月費 用均含營業稅5%,分別為駐衛保全契約113,500元、管理維 護契約61,500元(後半年改為76,500元),均應於當月25日前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入原告2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上開契約屆期,詎被告竟未依約將110年7月之費用給付原告2人,經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尚未給付。 ㈡又訴外人姚采寧原係泓廣管理公司派駐被告之社區經理,就其侵占住戶款項,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判決犯侵占罪在案。而姚采寧已於111年6月30日經鈞院簡易庭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590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社區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额470,801元,全部金額 均已調解完成,無被告所稱之50萬元,且刑事判決已經有寫到金額的細項,此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已經拋棄其餘請求,被告要求原告2人與姚采寧共同負擔無過失的損害責任, 顯無理由。另依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管理維護契约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已就服務費用、内容,由泓廣保全公司、泓廣管理公司負責保全維護,已達成當事人之真意,且審視契約並無違背公平正義。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保全公司113,5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廣 管理公司76,5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答辯狀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間與原告2人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且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均同一人,依約由泓廣管理公司負 責行政事務、庶務,泓廣保全公司負責警衛之派駐、社區系統安裝等,故多數社區均會分別與同名之保全公司、管理 公司簽約,兩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詎原告2人於上述 契約期間,派駐訴外人姚采寧擔任被告之社區經理(俗稱總幹事)職務,然姚采寧係受原告管轄並進行管理、考核之人,原告竟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姚采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告社區之財物,金額高達504,251元,業經被告向臺中 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提起公訴,姚采寧於偵查中對侵占被告社區財物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 ㈡又依駐衛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雖對原告之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仍對所派駐人員具有監督之責任,倘得以契約形式,將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轉嫁予被告,則顯已逢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則該約定係屬無效。再社區經理工作内容雖主要為執行管委會及公司交辦事項,屬管理維護公司之營業範圍,惟承前所述,原告2人係為實質上一體,故由保全公 司就社區經理職位進行招募並聘請亦非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姚采寧為泓廣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然姚采寧實際上係受原告2人所聘僱及管理,並 派駐於被告社區,是原告均對姚采寧有監督管理之責。另駐衛保全契約係原告事先擬定交付被告,其審閱期間註明109 年9月16日經被告攜回審閱,惟契約生效日竟回溯至109年8 月1日,足認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乃定型化契約, 而姚采寧因侵占致被告損失達504,251元,但駐衛保全契約 第10條第2款、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2款均約定最高賠償上 限為3萬元,原告以本條款預先減輕本身之賠償責任之約定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有效,然原告2人分別均有管理疏失,依約應各減少服務費3萬元。 ㈢被告將社區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勞務給付,委由原告2人處 理,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係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法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姚采寧係為原告2人利益而履約之 使用人,依法原告2人應與姚采寧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第1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服務費因原告終止而無須再行給付。再依前揭起訴書之附表可知,姚采寧於109年8月25日起即開始侵占被告社區所有之款項,原告對其本有監督管理之責,卻放任姚采寧侵害被告社區權利,致被告嗣後始發見此事,而無法即時終止駐衛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造成被告社區無法行使法律上合法之權益。是姚采寧之侵占行為除致被告受有504,251元之損害,被告且無 故給付近一年服務費用,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2人自不得依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務 費113,500元、76,500元。另姚采寧已與被告和解並賠償40 萬元(調解成立金額為470,801元),倘姚采寧全數賠償予 被告,則被告同意依約給付原告費用;倘未填補,則視損害金額依兩造契約約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分別與原告泓廣保全公司 、泓廣管理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就被告管理國聚之艷社區分別委由原告泓廣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委由泓廣管理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管理維護服務用,分別為每月113,500元、61,500元( 後半年增為76,500元),契約期限均自109年8月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0日24時止,上開契約已屆期;惟因原告泓廣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姚采寧侵占社區款項,經被告社區告發,姚采寧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嗣姚采寧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告470,801元;而被告尚積欠110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13,500元、管理維護服務費76,50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國聚之艷駐衛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調解通知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5、143-163、173-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 原告2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11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13,500元、管理維護服務費76,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依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駐衛保全費用、管理維護費用,於前六個月期間內(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泓廣保 全公司113,500元(含營業稅5%);給付原告泓廣管理公司61,500元;另於後六個月期間內(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應按月給付泓廣保全公司113,500元(含營業稅5%);給付原告泓廣管理公司76,5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 於當月25日前請款,次月5日前由被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 入原告2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有駐衛保 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45、95-111 、147-16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依駐衛保全契約第8 條第2款、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對駐衛人員均 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因原告泓廣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姚采寧侵占社區款項,致被告受有470,801元之損害 ,原告2人應與姚采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且提出國 聚之艷社區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1-81頁);惟倘姚采寧確有不法行為,依上揭 駐衛保全契約第8條第3款、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而非被告得逕為不繳納服務費之依據。復依前述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議題四所載關於被告就姚采寧侵占款項為討論(本院卷第71頁)之時,兩造之前開契約業於110年7月31日屆滿,有上揭契約書及原告泓廣保全公司110年10月1日台中淡溝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21、143頁),可知被告上開110年12月份月例會會議,召開之時間已在兩造契約 屆滿日後,被告尚無法依約於110年7月31日前先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是被告上開之辯詞,難作何有利之認定;況原告 泓廣保全公司於110年6月2日發函要求將姚采寧換掉,被告 並未同意,有兩造之函文及姚采寧出具予原告泓廣管理公司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11頁)。 ㈢又被告雖辯稱:倘姚采寧全數賠償予被告,則被告同意依約給付原告費用;倘未填補,則視損害金額依兩造契約約定扣除等語。經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30日經鈞院簡易庭111年 度中司簡調字第590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姚采寧達成和解, 由姚采寧當場賠償被告社區損害金额470,801元,已成立調 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27號、中司簡調字第590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亦有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5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27號卷第29-30頁、中司簡調字第590號卷末2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對姚采寧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在案,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三亦認姚采寧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賠償全部侵占款470,801元完畢等語,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8頁),則姚采寧既已將侵占款 項全數賠償予被告,是依前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110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13,500元、管理維護服務費76,500元分別給付原告2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雖定有期限即110年8月5日前應給付完畢,然原告2人僅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經查,本件兩造依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當月之服務費用,被告均應自次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駐衛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45、95-111、147-162頁),是原告2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泓廣保全公司113,500元;給付原告泓廣管理公司76,500 元,及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