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智宇、蕭文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 被 告 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86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LAG-336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69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醫療藥材費用550元、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86400元、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車資1萬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9105元、停車保管費18 000元、拖車費6000元、手機修護費3100元,合計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1日在亞洲 醫院住雙人病房,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住健保病房即可,此差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在亞洲醫院住院期間自費使用特殊材料65972元,該材料應可使用健保支付,此部分費用顯無必要。㈡佑民醫院1820元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不予爭執。㈢原告已接受醫院治療,其自行購買藥 膏550元顯無因果關係。㈣原告提出之希望牙醫診所收據為 36000元,而非36150元,被告就36000元不爭執,另15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㈤原告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 110年7月30日,原告後續就未再接受治療,顯見原告已完全康復,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㈥看護費86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㈦原告主張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並非必要,顯無理由。㈧原告因本件事故,並無不能坐公車之情形,且未提供相關車資及計算依據,原告主張車資費用1萬元,顯無理由。㈨原告雖提出大埔鐵板燒員工薪資明 細表作為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依據,惟被告爭執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㈩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原告請求逾3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 有,請原告提出證明。又原告所提供為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維修系爭機車,且除工資外,仍應照機車年份,扣除折舊。原告提供之廣懋車業有限公司之預約訂單收據,其右下角日期為「10/5」,與本次事故時間相差甚遠,停車保管費18000元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提供 報價單上 已有拖運費用2000元,原告又再次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顯見原告有惡意重複虛報之情形。原告主張手機修理費3100元,原告並未提出修理單據,被告亦否認手機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本件是原告騎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險之金額,應依法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 害原告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之病房費、特殊村料費,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醫療藥材費用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藥材費用550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惟其上品名僅記載為「藥膏」,不知其用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材費用5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其中150元為掛號費用,被告抗辯 另15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看護費8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86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如數照准。 ㈦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之營養費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㈧車資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 認,且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收據以茲證明,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㈨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亞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0年2月15日經急診入院,110年2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鎮定型骨板),於110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病患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至門診複診共2次,建議復健治療,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6個月。」,堪認原告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為大埔鐵板燒員工,110年2月薪資為35576元、11 0年1月薪資為37029元、109年12月薪資為38457元、109 年1 1月薪資為40561元、109年10月薪資為40621元、109年9月 薪資為4101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在卷可稽 ,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為38877元「計算式:(35576元+370 29元+38457元+40561元+40621元+41018元)÷6=38877 元 」,原告至少受有233262元之工作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22000元,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系爭機車損失199105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護需花費199105元,自難以系爭機車沒有修理,即謂非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 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 至 發生車損之110年2月15日共計1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1991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310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000元、托運費用2000元,合計91936元。 停車保管費18000元、拖車費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保管費18000元、拖車費6000元,固 提出予以預約訂金收據為證,惟其於111年6月28日具狀陳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原本計劃將毀損的重機修護,惟經車行報價後,修車費用高達199105元,故幾經考量後決定以3萬 元轉賣給車行『廣懋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是該停車保管費 18000元、拖車費6000元,係原告決定是否修理系爭機車產 生之費用, 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手機修護費3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手機修護費31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310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亞洲醫院醫療費用83469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820元、希望牙醫費用36150元、看護費86400元、減少工作損失22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機車損失91936元,合計0000000元。 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9號函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系爭判決電子卷宗可稽,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 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15243元「計算式:0000000元×3/10=71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7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98376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86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15×0.536=9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15-92,736=80,279 第2年折舊值 80,279×0.536×(4/12)=14,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79-14,343=65,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