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樂田都市農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樂田都市農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廉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4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田都市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邀被告黃廉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被告樂田公司應按月支付本息,利率自109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8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05%計息,如有 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 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樂田公司自110年12月1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08,7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樂田公司、黃廉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書函暨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