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毓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施錦桐 陳政宏 林大波 陳溶己 被 告 科瑩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科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科瑩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曾科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3萬7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宣昌,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變更為張文在,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張毓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110年12月29日董字第1108157215號函、111年12月28日董字第1118168767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50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70、501、502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8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於111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科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 科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75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科絜 應給付原告33萬75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70頁),並經科瑩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325-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鳳珠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過戶完成,與 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表明願繼受系爭用電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照原告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 業規章)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而科瑩公司於107年11月20 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與李鳳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科瑩公司須負擔系爭用電地址之電費;原告公司之員工陳政宏於109年5月26日於系爭用電地址會同實際用電人即曾科絜檢查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時,發現系爭電表之 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均遭人為剪斷,拆下電表後,發現同字鉛封有人為加工重製之痕跡,而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被加工破壞,致電度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系爭營業規章第43、44條規定,科瑩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損失之電費。 ㈡曾科絜於系爭用電地址經營金屬研磨工廠,自108年1月起即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作為居住及公司營運處使用,且為唯一居住者,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自107年9月(計費期間107年7月11日至9月10日)起至109年5月止(計費期 間109年3月11日至5月11日),每期電費計費度數僅有底度120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1.9度至2.07度不等,然自109年5月26日查緝成案並更換電表後,計費度數顯著增加,曾科 絜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應可輕易察覺每期電費計費度數僅有底度120度,與常情不合,卻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 計量電費,顯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蒙受短收電費之損害,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系爭 營業規章第43、4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第179條等規定,返 還短繳電費所受利益。 ㈢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器具容量無標示,原告依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按實測容量計算,系爭用電地址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36.8、26.7及26.5安培,平均電流值為30安培,實測電壓值為223伏特,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x 電壓(伏特)x√3」計算,系爭用電地址當時使用中之用電器具容量應為12kW(瓩)以上(30x223x3=11587W=11.587kW),原告以12kW計算。又系爭用電地址之場所係營業製造或加工類店鋪,按系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每日用電時數以12小時計算,並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等追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計365日)之電費損失,合計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2560度(計算式用電設備容量12kWx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x追償日數365日=推算用電度數5萬2560度),扣除追償期間已繳費度數720度,即為追償用電度數5萬1840度;準此,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其年平均單價為每度4.07元,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及依原告公司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 電價表第6章第5款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合計追償電費為4.07元x1.6倍x追償用電度數5 萬1840度=33萬7582元。 ㈣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記錄,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每2 個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97度,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每2個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00.26度。 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系爭營業規章第 43、4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短繳電費 所受利益,並聲明:⒈科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75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曾科絜應給付原告33萬75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電業法第56條相關規定,僅係以減輕電業就用戶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責任為目的,而非就違規用電者為何人一節,完全免去電業之舉證責任。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記錄,於108 年1月至109年5月間,每2個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97度,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每2個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00.26度,及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已繳費度數 為720度,係原告認定追償電費1年期間被告已繳費的度數,並不爭執。 ㈠科瑩公司則以: ⒈據科瑩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阮文清證述「伊是從2019年12月26日開始至科瑩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剛開始營運,只有伊一個員工,伊到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研磨機具了,…。公司營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還有另外一個人從晚上5點到凌晨1點,…」等語,可知科瑩公司原僅有阮文清1位員工,工作時 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但幾個月後因有越南人加入,故分成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下午5點到凌晨1點兩班制。而阮文清提及之越南人本名為「黎國團 LE QUOC DOAN」,於109年5 月28日進入科瑩公司工作,於110年3月9日離職;是109年5 月28日之前,科瑩公司僅有阮文清1位員工,不可能採輪班 制,科瑩公司在109年5月28日以前之營業時間應為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又因勞基法所定及員工體力之極限,負責操 作研磨機之阮文清,不可能一週上班7天為常態,故科瑩公 司之營業時間應僅有5日,方符法律規定及社會常情。 ⒉基此,應認在阮文清到職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請求給 付短欠電費之末日即109年5月26日止,科瑩公司之營業時間為每週5日,每日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9小時。若以用電容量10.274瓩【計算式(26.7+26.5)/2=26.6),平均電流值26.6安培x實測電壓值223伏特x√3=10.274瓩。36.8安培為離群值,按統計學不應納入平均值計算】為準,可計算科瑩公司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之合計用電度數為1萬0079度【計算式10.274瓩x每日用電時數9小時x平日109日=1萬0079度】。縱依原告請求給付短欠電費之始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12月25日止,共計152個平日之用電度數,亦應依上 開平日109日合計用電度數1萬0079度之計算結果,按比例計算為1萬4055度【計算式1萬0079 x(152/109)=1萬4055】。 ⒊綜上,科瑩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之合計用電度數為2萬4134度【計算式1萬0079+1萬4055=2萬4134】 ,扣除已繳費之720度,可知其追償用電度數2萬3414 度。 若以系爭電表為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其年平均單價為4.07元計算,科瑩公司合計短欠電費為9萬5295元【2萬3414×4.07=9萬5295】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科絜則以: ⒈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認定原告並未就曾科絜損壞系爭電表使其失準之事實為舉證,曾科絜並無竊電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僅記載「被告曾科絜確認電表箱及電表護蓋封印鎖均遭剪斷,再拆下電表檢查,發現同字鉛封有加工重置之痕跡,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被加工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語,並未明確指出曾科絜係破壞系爭電表之人,益證曾科絜非屬違規用電者;況曾科絜並無電業專業,則其是否係在對系爭電表損壞情形有所理解之情形下,為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簽認,自屬有疑。而曾科絜生活起居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另設有他只電表(電 號00-00-0000-00-0號),且該電表於110年1月7日始過戶至科瑩公司名下,足見於原告計算系爭電表短欠電費之期間(即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曾科絜與科瑩公司分別使用不同之電表,自不容同時請求曾科絜及科瑩公司給付系爭電表所示之電費。 ⒉曾科絜所經營之科瑩公司,係以進行線性滑軌加工研磨及單純買賣零件為業,然於科瑩公司草創期少有加工研磨之訂單,故曾科絜訂購之加工研磨機幾乎未運作,自無耗電可能。科瑩公司之加工研磨機係在曾科絜開始接到加工研磨訂單,並於108年12月26日起雇用阮文青協助操作,方開始於平日 之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止共9小時期間照常運作。原告以系 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按每日12小時計算 ,並以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請求曾科 絜給付自查獲違規日往前回溯1年之電費33萬7582元,實屬 過高,其合理電費應審酌: ①設備容量之精確性: 原告主張之三相電流值分別為36.8安培、26.7安培及26.5安培,然其中36.8安培顯然超出其餘數值過多,而屬「離群值」,依統計學原理,此等數值不應納入考量,是平均電流值應以剩餘之安培數平均為計,即26.6安培【計算式:(26.7+26.5)/2=26.6) 。據此算定之設備容量,依三相電之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x電壓(伏特 )x√3」,應為10.274kW【計算式26.6x223 × √ 3=10274W =10.274kW】 。 ②追償電費不應以臨時電價計之: 按適用臨時用電電價之範圍,為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臨時性設施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而系爭電表既係在計算科瑩公司加工研磨金屬之用電量,顯非臨時用電。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 臨時電價計算之」等語,然其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並未有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或授權,且也查無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使相關用電電價須乘以1.6倍 之合理理由,是可認為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已不合理地逾越母法之授權,而不應遽為適用。 ③電費回溯計算之日數: 科瑩公司係自阮文青自108年12月26日受雇操作場內加工 研磨機後,始較常態地耗電研磨金屬,是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2月26日止之212日(即原告主張之追償電費起始日 至阮文青受雇為科瑩公司員工之日止),均不應以底度電計算。 ④科瑩公司之營業時數: 科瑩公司之正常營業時間僅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共9 小時,且依勞基法周休2日,是每日用電時數不應為9時。是除上述應扣除之212日外,尚應扣掉周休二日。而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之周休二日,共44日不得計算。 ⑤原告與有過失: 系爭電表係定期由原告抄表人員維護並進行抄表工作,而曾科絜則非電業專業人士,無從辨別系爭電表是否損壞失準,而有賴原告抄表人員之判定。是若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失準,僅原告抄表人員稍加注意,即能及時發現,並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原告抄表人員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查悉系爭電表可能遭人為破壞之情事,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 ⒊是除底度電外,曾科絜之推算用電度數,應為1萬0079度【計 算式1萬0274x9x(000-000-00)=1萬0079】 › 如以平均單價4 .07元為計算(不乘以1.6倍),其追償電費應為4萬1022元 【1萬0079x4.07=4萬1022】,此4萬1022元,因原告與有過 失,應再由原告與曾科絜互相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電表用電度數資料、台灣電力公司投稽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7、41-45、49、369、381、382頁)。被告固就於系爭用電地址使用電力,且兩造就系 爭用電地址之用電記錄,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每2個 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97度,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每2個月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00.26度,及就原告所提出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已繳費度數為720度,係原告認定追償 電費1年期間被告已繳費的度數,均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94、495頁),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被告33萬7582元等語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電費,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電費有理由: ⒈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⑴、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 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⑵、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由此可知,只要用電者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但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得逾1年之電費,至 於用電者是否確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電)罪責,即非所問。 ⒉次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⑴、在線路上私接電線。⑵、繞越 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⑷、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⑸、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⑹、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陳政宏於109年5月26日於系爭用電地址會同曾科絜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均遭人為剪斷,拆下電表後亦發現同字鉛封有人為加工重製之痕跡,而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被加工破壞,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經原告公司之人員於109年6月3日更換電表後,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度數109年7月 該期別的計費度數為7,494度、109年9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 為18,025度、109年1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11,583度、110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11,707度、110年3月該期別之計 費度數為11,753度、110年5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10,052度、110年7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12,240度、110年9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13,506度,相較於科瑩公司開始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之107年11月起至更換電表之109年5月止之計費期別, 其平均每期用電度數則為120度(本院卷第45、167頁),足見系爭用電地址所使用之系爭電表經更正後,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度數明顯大幅增加數倍之多,堪信原告主張更正前之系爭電表確有人為加工破壞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乙節為真。 ⒊證人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從2019年12月26日開始至科瑩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剛開始營運,只有伊一個員工,伊到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研磨機具了,研磨機需要用到電力,…。公司營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於公司營業的時間公司都會使用到電力,伊的部分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還有另一個人從晚上5點到凌晨1點,…等語(本院卷第408、 409、411頁)。是由此可知,108年12月26日阮文清至科瑩 公司任職迄今,其營運模式均需用到研磨機具,且使用期間並非短暫,工作量並無突然爆增之情形。衡情,系爭用電地址於被告經營期間之每期用電量,實際上應與原告公司人員更換電表後,大幅暴增之同期用電度數相似,益徵被告等於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6日間(合計365日)確有違規 用電之行為甚明。 ⒋科瑩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向李鳳珠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並簽定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科瑩公司須負擔系爭用電地址之電費,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67-176頁)。又曾科絜於系爭偵查程序中, 並不否認其為系爭用電地址之唯一居住者,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曾科絜無竊電之不法犯意,惟被告等確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揆者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礙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3萬7582元: ⒈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⑵、營業場所: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 :按12小時計算」。惟系爭用電地址於被告經營期間之每期用電量,實際上應與原告公司人員更換電表後大幅暴增之同期用電度數相似,則原告主張其得追償之電費損失,應以更換電表前、後所相差之用電度數為計算基礎,方具參考之衡量價值及依據。原告公司之人員於109年6月3日更換電表後 ,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記錄,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每2個月計費期間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約為1.97度,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每2個月計費期間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約為200.26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已繳費度數為720度,係原告認定追償電費1年期間被告已繳費的度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4、495頁),則系爭用電地址平均每日相差之用電度數為198.29度(200.26-1.97=198.29),在此情形下。原告得向被告等追償之用電度數 應為7萬1655.85度才是【計算式(198.29度×365日)-720度=7萬1655.85度】。 ⒉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亦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 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所明文(本院卷第30、53頁),表燈營業非時間電價平均單價自107年4月1日起 為4.07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系爭用電地址為經營進行線性滑軌加工研磨場所及買賣零件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頁);又 未申請時間電價(離峰、尖峰時電價不一樣),屬表登非時間營業用電,故原告以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4.07元、再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核算後,扣 除已繳費之度數,則得追償之電費應為46萬6623元(計算式:4.07元×1.6 ×71655.85度=4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才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僅為33萬7582元,既小於本院認定得追償之電費46萬6623元,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科瑩公司為依系爭租約約定,需負依系爭供電契約繳付電費之義務。曾科絜為科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主導公司業務之用電行為人,對於科瑩公司每月均漏繳鉅額之電費,難以諉為不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科瑩公司同受有漏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 債務具有同一目的,雖分別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電費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科瑩公司自111年6月16日(本院卷第305頁) 起;曾科絜自111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5、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系爭營業規章第43、44條、民法侵權行為 、第17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科瑩公司、曾科絜給付上開金 額,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科瑩公司、曾科絜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故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其等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