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上7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第4快車道,行經惠中路1 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第4快車道之 直行車道逕自右轉市政北七路,致其右側車身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德均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適同向行駛於右側第1慢車道(右轉車道),亦要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致系爭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874元(含零件費用173,549元、工資費用12,788元、烤漆費用12,5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快車道逕行右轉,而碰撞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系爭保車左前車頭,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5頁、第57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德均有限公司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德均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 道(直行車道),途經肇事地點要右轉時,並未先駛入右轉、外側車道,即貿然由第4快車道逕行右轉,肇事車輛之右 側車身因而系爭保車左前車頭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顯見其確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98,87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3,54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前揭系爭保車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8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保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4日 ,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保車應以1年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2,5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88元、烤漆費用12,53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7,895元(計算式:82570+12788+12537=)。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98,874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7,89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89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9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549×0.369=64,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549-64,040=109,509 第2年折舊值 109,509×0.369×(8/12)=26,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509-26,939=82,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