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孟軒、陳致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孟軒 被 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蔡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道右側,適被告於同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松竹路往山西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48元、租車13日費用26,0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損害,合計249,3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提出估價單,是否確實支出此筆維修費用,尚有疑慮,至於租車費用26,0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伊不爭執。本件事故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違停於車道,致伊騎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致伊受有醫療費用9,839元、醫療 耗材429元、修車費用27,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5,670元、陪病者薪資損失6,375元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 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故伊得以對於原告所負之債 務相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停車占用車道,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原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嗣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07-111、173-1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 卷第27-31、237頁),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為肇 事主因可按(見卷第65、66頁),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使原告支出修理費用96,032元(包含工資35,250元、零件費用60,782元)及27,316元(包含板金工資5,230元、烤漆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9,586元),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而上開估價零件費用共計80,368元(即60,782+19,586),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237頁車籍資 料),至110年1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則系爭車輛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980元(即35,250+5,230+2,50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 ,776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確實支出此筆維修費用,尚有疑慮云云,但原告本得以合理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毀損賠償之估定標準,既被告並未爭執估價單之真正,其猶以上開辯解藉以減免自身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82,7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生13日租車損失共計26,000元一節,已提出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所附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4-251頁),被告 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6,000元,自是有據。 3、車輛交易貶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前後折損車價金額約5萬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433號函可參(見卷第239-242頁),原告已表示依據該函文為請求, 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267頁),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 少交易價值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776元(計算式:82,776+26,000+50,000=158,776)。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併排停車占用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參;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經覆議,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①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 偏行撞及違規停車左後車尾,為肇事主因;②甲○○(即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65-66頁)。是兩造均具 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1,143元(計算式:158,776×70%=11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據此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材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40、143頁),此部分參以前述㈠至㈢之內容,被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 ,亦屬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被告自得以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39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3-137、14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內容,可知前揭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除眼科門診單據(見卷第126 頁)外,其餘係本件事故發生日所受之症狀、診斷及處置及合理治療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同意支付1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見卷第207頁),應以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計算(見卷第117頁),則前揭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10,829元,經扣除眼科門診單據費用430元及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1,400元,堪認被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8,999元。 2、醫療耗材部分: 被告主張支出醫療必要用品支出429元,據其提出大銓藥局 統一發票及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尚屬真實,且原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修理費27,700元,固提出明義機車行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系爭機車車主為「陳芯瑜」,並非被告,被告既未取得該車修繕費用債權之證明文件,復為原告所爭執,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前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師囑言「車禍後約須在家休養乙個月。車禍後約需二個月可回復一般勞動工作,這段時間約他人陪同回診」內容,並參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工作證明「茲證明乙○○…是合信公司工務部員工 ,日薪為貳仟參佰柒拾元,陳員於110年元月份發生意外事 故請假」等語,以及被告所有存簿存摺111年4月19日後之部分內頁顯示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入帳款等節(見本院卷第219-229頁),本院認被告確實任職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 司,日薪2370元,且因本件事故有請假無法工作情形,則以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情形、每日2,370元計算,被告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200元(計算式:2,370×60=142,200)。是被告得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142,2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其由他人陪同就醫,陪病者為導遊受有工作損失6,375元云云,此部分乃陪病者所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 被告自身所受財產上損害,難認可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01,628元(8,999+429+142,200+150,000=301,628)。且承㈢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 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被告得抵銷原告賠償之金額為90,488元(計算式:301,628×30%=90,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143元,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90,488元,對於被告尚得請求20,655元(計算式:111,143-90,488=20,6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368×0.369=29,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368-29,656=50,712 第2年折舊值 50,712×0.369×7/12=10,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12-10,916=39,79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