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孟涵、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蔡慶良、張富程、立昇不動產經紀行、李佳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孟涵 被 告 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良 訴訟代理人 賴金聲 被 告 張富程 被 告 立昇不動產經紀行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黃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元。 被告張富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負擔、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張富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張富程如各以新臺幣7080元、新臺幣14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富程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立 昇不動產經紀行、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為被告,請求與被告張富程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立昇不動產經紀行之居間媒介,於109年9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價金570萬元購買被告張富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原告於110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房、次臥房、廚房三處牆壁漏水,被告立昇不動產經紀行未盡產權調查之責,被告張富程亦未如實告知,而該牆壁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修繕,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3人則以:請求鑑定。被告立昇不動產經紀行另以:該 修的已經修過,其他部分我們沒有責任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 請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次房間」之窗框有滲漏水,其中「窗框外牆透明防水工程(含技 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6000元,加計「零星工料、材料、施工架」5%、「廠商管理利潤」8%、「營業稅捐」5%,合計7080元,有該協會於111年6月10日以台防(111)工協會字 第43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該 修繕部分屬於共用部分,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給付7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窗戶邊框漏水,賣方負責修繕。」、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8「排水系統是否正常?」勾選賣方負責修繕。惟依系爭 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次房間」之窗框有滲漏水、後陽台防水層明顯破損,後陽台防水工程費用為94661元、次房間 窗框高壓止漏工程費用為40484元、廚房木作及地板更新工 程費用為15300元,扣除前開應由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 會修繕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7080元,原告請求被告張富程給付143365元「計算式:94661元+40484元+15300元- 7080元=14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調查義務,若未特別約定,自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就房屋隱藏之瑕疵,每須待專家、儀器檢測方知者,未必為仲介員專業知識、經驗所及,尚難期待其完足無誤之查證,非謂媒介訂約後所發現之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均歸由居間者負責,否則無異致使居間者承擔擔保之責,而過度擴張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窗戶邊框漏水,賣方負責修繕。」、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8「排水系統是否正常?」勾選賣方負責修繕 ,堪認被告立昇不動產經紀行已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情形,盡其居間之調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立昇不動產經紀行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給付7080元、被告張富程給付14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 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張富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