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麗萍、江冠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廖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江冠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5,1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益文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益文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 ㈡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係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收費 標準,看護期間15日則係依醫囑需休養2週。增加生活上需 要,原告認為其中發泡錠亦使用於身體復原,有助傷口癒合,應有理由,且係醫生建議要服用的。機車修理費,業已提出估價單,其中工資1,500元,其餘為零件;眼鏡亦有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偉愛眼鏡行發票可證。工作損失,依診 斷證明書,原告確實於1年內無法提重物工作,而原告本身 為攤販,販賣玉米,平常工作即需提取鍋爐及準備相關食材,且原告有持續就醫,事故後9個月,中國附醫110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有載明原告仍需要休養3個月;另依照行政 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統計結果(圖表),生鮮蔬菜 類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2,248,000元,平均利潤每攤為57萬元,每攤一個月收入為47,500元(570,000÷12),原告 主張每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4萬元,應屬合理。過失責任部 分,被告乃轉彎車輛,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44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20,144元、王欽耀診所650元、永生中醫診 所1,120元、開宗眼科150元、承智皮膚科診所17,9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6,280元〉、2.看護費 用36,000元(自110年3月6日至20日止,共計15日,每日以2,400計算)、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60元(拜維佳發泡 錠2,945元、手臂吊帶及免縫膠帶495元、滅菌棉棒20元)、4.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期間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止,共計1年,以原告每月營業額4萬元計算)、5.就醫交通費用46,270元(往返沙鹿家中至林新醫院4,105元、中國附醫7,255元、王耀欽診所2,455元、承智皮膚科診所2,955元、彰化市永生中醫診所28,555元、警局815元及王耀欽診所至開宗眼 科診所130元之計程車費用)、6.機車修理費18,350元及眼 鏡損壞費用1,680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對於醫藥費46,244元、就醫交通費用45,455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支出之車資850元則予爭執)、衛生材料用品515元(510元 應係誤繕)、專人看護期間須2週部分均不爭執。但看護費 用36,000元,原告未提出期間支出之相關單據,僅主張係由家屬照護,家屬照護與專業人員尚有不同,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核算,共計為16,800元 (1,200×14),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增加生活上費用3,460元,醫囑中並未提及需購買「拜維佳發泡錠」,作為輔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須之醫療行為或術後復原狀況,此項目應非必須支出項目。機車維修費18,35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相關車損照片及維修發票佐證,被告無法確認其維修項目合理及必要性,縱認為維修費用合理,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眼鏡損壞費用1,680元,除未提出更換眼鏡相關單據,況 該眼鏡並非新品,應依法扣除折舊,倘已超過耐用年限,可認其並無殘值,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原告自稱其為經營販賣玉米、花生之攤販,惟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無法確認無法工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範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8萬元為合理 。另被告認為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過失責 任,被告係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 小客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2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交簡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2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1、27-29頁、本院卷第7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兩週及居家休養壹個月」之內容(交簡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14日;再佐以中國附醫110年9月16日、11月11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記載「建議不宜負重、騎機車、宜再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81頁),核未再有其他需人照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14日需專人看護以外,其餘受看護之事無從認定為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14日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 元(交簡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故依此計算14日看護費用為33,600元(14日×2,400元=33,6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3,460元,固據其提出產品說明、收據明細為佐(本院卷第67-69頁),惟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買拜維佳發泡錠支出2,945元,尚無法推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使用此發泡錠之 需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內容,亦未有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至原告主張購買手臂吊帶及免縫膠帶495元、滅菌棉棒20元,共計515元部分,雖未提出收據,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有此換藥需要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14日及居家休養1個月,且中國附醫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記載「建議不宜負重、騎機車、宜再休養三個月」之內容(本院卷第81頁),並參以原告陳稱係從事玉米攤工作之事,應認原告受專人照護14日及術後應休養3 個月(包括林新醫院出院居家休養之1個月),計104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63年2月18日生,於110年3月5日事故發生時係47歲,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而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統計結果(圖表,本院卷 第85頁),主張其每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4萬元,惟承上所 述,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並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狀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仍應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4,000元為當,其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無從採認。 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83,200元〔24,000元/30×(104)=83, 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83,2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6,270元,其中至林新醫院4,105元、中國附醫7,255元、王耀欽診所2,455元、承智皮膚科診所2,955元、彰化市永生中醫診所28,555元、警局815元及王耀欽診所至開宗眼科診所130元之計程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0紙、計程車運價證明29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除對原告至警局做筆錄部分之計程車資815元外,其餘均不爭 執,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建議不宜負重、騎機車」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係與本件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46,270元,係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眼鏡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7,35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5頁),該單據記載工資1,500元,零件為15,85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近10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8,7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70元(計算式:8,770+1,500=10,27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0,27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眼鏡受損各支出費用1,000元、1, 6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安全帽、眼鏡受損無法使用重新購置及配置眼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安全帽、眼鏡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發生車禍時,該等安全帽及眼鏡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及眼鏡使用年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及眼鏡之合理價額各為500元、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其在林新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住院3日,建議需專人照顧2週居家休養1個月,後經中國附醫門診醫師囑言應再休養3個月,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玉米攤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109年薪資收入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 車2部,被告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1,599元(計 算式:46,244+33,600+515+83,200+46,270+10,270+1,500+1 00,0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㈠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益文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益文一街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方向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可參,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5,119元(計算式:321,599×70%=225 ,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1 19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50×0.536×(10/12)=7,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50-7,080=8,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