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楊登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登凱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二樓(下稱系爭停車場)行駛時,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未靠右行,適與對向正右轉彎行駛之伊所承保之訴外人葉至峰所有,並由葉麗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葉至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45元(含零件費用269,053元、烤漆費用77,834元、鈑金費用39,1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保車汽車保險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86,045元(含零件費用269,053元、烤漆費用77,834元、鈑金費用39,158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系爭保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5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77,834元、鈑金費用39,158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7,023元(計算式 :40,031+77,834+39,158=157,02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葉至峰386,045元,有前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57,02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02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23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053×0.369=99,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053-99,281=169,772 第2年折舊值 169,772×0.369=6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772-62,646=107,126 第3年折舊值 107,126×0.369=3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26-39,529=67,597 第4年折舊值 67,597×0.369=24,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97-24,943=42,654 第5年折舊值 42,654×0.369×(2/12)=2,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54-2,623=4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