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郭永發、林沂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沂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謀信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消費,與代號BJ000-A109159號之 女子(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飲酒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見甲女於酒後酩酊 大醉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離該夜店,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 B棟星河商旅,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投宿星河商旅952號 房,乘甲女之精神仍陷於無意識而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情狀,未得甲女之同意,自行脫掉甲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乙次得逞,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離開。嗣甲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醒來,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身旁有使用過之保險套。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77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性侵害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 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5萬1240元,並經原告如數支付予甲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得甲女同意,對甲女為趁機性交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判決,以被告犯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台中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可稽。上開判決經綜合甲女之指述、星河商旅櫃臺人員吳毓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星河商旅住房名單、旅館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結果及翻拍畫面、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因之認定,被害人甲女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實施趁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 定補償25萬1240元,並經原告如數支付予甲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收據及付款憑單(密 封)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對甲女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 人即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性侵害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涉犯趁機性交罪之情節,以110年度補審字 第13號決定書補償甲女25萬1240元,並一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不妥。則甲女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補償金25萬1240元範圍內,不待甲女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當然移轉予國家,故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