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美鳳、莊仁和即莊王欵之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莊仁和即莊王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訴外人竣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竣邦公司,依約原告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竣邦公司,惟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莊王欵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經原告對莊王欵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民事庭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94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判決)。詎莊王欵遲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復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6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莊王欵於110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原表示 要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惟均未履行,嗣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定期拆除系爭建物,期間因疫情、颱風入境、下雨及被告多次阻撓原告工班之拆除工程,原告因而申請強制執行命令達6次,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程序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完成。而原告因延遲交付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書須賠償竣邦公司總成交價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經雙方於110年12月27日完成協調,兩造並簽訂「延遲交地賠償和解書」,由原告賠償竣邦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被告依另案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之義務,竟無視法院拆屋還地執行命令,致原告違約受有無法如期交付土地之損失40萬元,經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110年6月起一直阻撓原告拆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遭被告阻撓,於法院事務官或員警在場時有讓拆除,員警與事務官離開後就不讓拆除,迄事務官於110年12月8、9、10 日連續3日站崗始順利拆除。而被告於109年12月間稱自己要拆,但都沒有拆,另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即莊王欵協商其百年之後的事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延遲交地賠償和解書」作為已經賠償竣邦公司之證據為無理由,因和解書之作成日期不明,或為原告臨訟製作,且原告是否確實給付40萬元,尚有疑問。又原告雖於另案判決取得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之母所占用之系爭建物,惟被告當時希望與原告協商,因兩造分別所有之相鄰土地,地形不夠方正,希望能合併統一開發或交換調整地形,且因被告母親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經兩造協商,原告口頭同意待被告之母百年後再處理,而原告在其母死亡前就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誠信原則。再原告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建物,且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逕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竣邦公司名下,並與竣邦公司協商給付40萬元作為違約補償金,然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得知倘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依約將負擔違約補償金,故原告自可約定於確認系爭建物拆除後始出賣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即可解決紛爭。故原告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竣邦公司成立之和解書,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於另案亦有意願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原告既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亦可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或全部土地,惟原告卻出賣予第三人,企圖製造糾紛,被告合理懷疑竣邦公司與原告係共同企圖以訴訟方式,趁機獲得低價收購被告土地房屋之機會,令被告知難而退。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内所載,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原訂109 年11月17日測量,但原告並未繳納測量費致無法測量。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9日於現場測量完畢,鈞院原訂110年4月22日執行拆除,但當日因原告未提出拆除計畫並未拆 除,原告其後始提出拆除計畫,預計施工期為4個工作天。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自承110年6月3日因新冠疫情取 消、9月10日因颱風入境,無法施作、10月14日因下雨未拆 除,迄110年12月10日始完成拆除,依上開事實,被告並無 刻意阻撓之行為。另被告前於110年9月23日出具陳述意見狀到院,經鈞院詢問原告後,於同年月27日發文,說明「三、據債權人表示及台端所陳照片,拆除工程已大致完畢,惟最後工序須待地政確認拆除點,始得進行。至台端建物後續修繕補強,因無礙執行效果,台端於旨揭所有之土地上,得自由為之,但須注意避免越界,徒生爭端。」,且鈞院於110 年10月14日亦已核發點交公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關於系爭建物原係莊王欵所有,因莊王欵於110年6月1日死亡 ,莊王欵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有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3-65、71、138、191頁)可證,且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核屬實;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 、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75-77、13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確定占用系 爭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王欵本應自該判決即109年5月13日確定時起負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4日發函予莊王欵應自動履行拆除,惟其仍未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王欵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莊王欵已於110年6月1日死亡,是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致原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係在繼承莊王欵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是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先予說明。 ⒊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7日因原告未至地政事務所繳費 致無法執行,及於同年12月29日原告同意莊王欵(該日其子即被告到場)於110年2月再具狀陳報拆除情形;因莊王欵未於110年2月28日前履行拆除,經原告聲請繼續執行,嗣於110年4月22日因莊王欵代理人稱原告未提出拆除計畫,請求暫緩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原告陳報拆除計畫、另訂期執行,有該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之後被 告對原告提出拆除計畫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653號裁定駁回後,訂於同年6月3日執 行拆除,嗣因新冠疫情避免群聚、取消執行,改訂同年9月10日執行拆除。 ⒋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0日執行時,因地政人員表示有部分界點需拆除後確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點交日期再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當天由原告僱工搬移屋內物品、遷移電表、部分牆面拆除及其餘以鋼架補強後拆除後,陳報法院另訂期日點交;再被告辯述其前於110年9月23日出具陳述意見狀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原告後,於同年月27日函稱「說明:……三、據債權人表示及台端所陳 照片,拆除工程已大致完畢,惟最後工序須待地政確認拆除點,始得進行。至台端建物後續修繕補強,因無礙執行效果,台端於旨揭所有之土地上,得自由為之,但須注意避免越界……」嗣定同年10月14日經地政人員確認拆除範圍,「尚有 部分未拆除由原告僱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點交原告接管及揭示公告於現場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點交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05-107頁),以上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653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審查無訛。 ⒌基上⒊⒋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王欵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 義務,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迄至改定110年10月14日公告點交止,固屬依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不影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莊王欵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等仍構成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查,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 且提出其與被告間就部分未拆除現場發生爭執之錄影光碟、譯文及畫面截圖照片以佐(本院卷第114、161-163、169-171頁);嗣於本院110年11月3日執行調查筆錄中,原告就剩 餘越界部分是否拆除完畢,稱被告阻撓尚有部分未拆除,而因工班表示拆除裝潢及補強需3個工作天,系爭執行事件再 訂110年12月8-10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需拆除2樓裝潢、屋頂石綿瓦越界部分,且架設鐵架作為支撐施作完畢,廢棄物自行僱工清除等,並有相關執行筆錄及拆除施工照片在卷可查,此等資料均查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益見在本院執行點交後、迄至同年12月10日完全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止,該期間被告亦有拒絕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係屬有據。 ㈡復查,原告固提出其本應於110年6月25日交付系爭土地予竣邦 公司,遲延至同年12月10日交付,所賠償竣邦公司依總 成交價3,0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的違約金,嗣達成賠償協議給付4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延遲交地賠償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1、153-159頁),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償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通常得依該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計算,於無權占有人係以建築房屋的方式佔用土地時,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固仍有適用餘地,惟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如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在一般情形,申報地價通常 較市價為低,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通常亦低於基地租賃之市場行情,倘別無證據足認市場行情低於該限制,則償還或賠償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因110年6月1 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於前述本院執行點交後、至同年12月10日完全拆除交還予原告止,該拒絕原告拆除之行為期間,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按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無證據足認此行情低於申報之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計算之金額,本院審認應以該金額為準。 ⒉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0 日共193天,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上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110年8月5日列印之土地謄 本資料、所載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係6,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6,800×15×10%×193/365=5,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係5,3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指定於112年1月20日為宣示判決期日,該日核非上班日,爰更正宣判期日為112年1月19日,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