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張志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志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4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BFH-138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往國中路方向行駛,近爽文路189號,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爽文路189號車行內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四通食 材有限公司所有之BES-0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98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派工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萬98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1970元、工資費用為2萬3824元、烤漆費用2萬409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直至109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約為1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 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803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萬5953元(計算方式:58,033+23,824+24 ,096=105,953)。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萬989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萬595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970×0.369=33,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70-33,937=58,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