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戴明凱 被 告 潘清海 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長瀬耕一,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被告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錦源,嗣被告藍陽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傅茂琳,分別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25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清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藍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右轉進入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與對向即沿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黃玉婷(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且搭載其子林○辰(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黃玉婷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3月25日19時3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即黃玉婷之家屬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潘清海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潘清海請求已賠付之金額;再被告潘清海為被告藍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藍陽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肇事車輛係由被告藍陽公司向原告投保,足證該車輛為其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靠行契約係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並非必要提供之文件;而依肇事車輛之行照所示,僅能推知被告潘清海受僱於被告藍陽公司,無法知悉被告2人間之内部關係為何,且依靠行契約內容所示,被告潘清 海某程度內仍受到被保險人即被告藍陽公司之限制管理,堪認被告潘清海係為被告藍陽公司服勞務,被告間僱傭關於108年10月29日已存在;而被告潘清海駕照於109年3月25日已 遭註銷,被告藍陽公司顯未盡管理之責,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2人間有無實際上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藍陽公司仍 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受 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主觀認知如何,要非所問。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大多以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為營運方式,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故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清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陽公司則以: ⒈被告2人係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而係依照監理所55條辦理 業務,切結書係被告藍陽公司有告知被告潘清海無駕照不得開車,需遵守監理所的法規,其後調閱被告潘清海資料,始知悉其承攬業務,與被告藍陽公司無關。被告潘清海是靠行,且自己承攬業務,並無被告藍陽公司指派之業務,被告潘清海於刑事庭亦陳稱肇事車輛為其所有,並自行承攬貨物。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自始即知肇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潘清海,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且要保人係被告潘清海,是被告潘清海及其同意使用、管理該車之人為被保險人,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潘清海有無照駕駛情事,原告亦應向被告潘清海求償,與被告藍陽公司無涉;依原證4之理賠計算書 ,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而係保險契約相對人,有調查事故是否屬承保範圍之義務。 ⒉又被告藍陽公司於得悉被告潘清海駕照異動時,即明確禁止被告潘清海不得駕駛肇事車輛,並要求其以切結書保證會聘請司機,不得無照上路,故依法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予請求權人即家屬補償,並非由原告理賠,是縱原告已賠付,亦應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或攤回,而非向藍陽公司求償。且依被告2人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之約定,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契約關係將 肇事車輛以被告藍陽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潘清海仍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再被告潘清海駕照正本於簽約時已經被告藍陽公司查對並影印留存,其並於警詢調查筆錄稱有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是被告潘清海迄事故發生仍持有正本,被告藍陽公司原係基於契約關係始同意其駕駛肇事車輛,縱被告藍陽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潘清海亦係未經被告藍陽公司同意而駕駛肇事車輛,此非被告藍陽公司所能預見。 ⒊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係由保險人向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被保險人(加害人)求償,而被告藍陽公 司並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藍陽公司請求;依該條文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為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仍需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系爭車禍之加害人為被告潘清海,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原告代位求償之對象至多僅有被告潘清海;況系爭車禍係被告潘清海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所致,其駕照逾期審驗遭註銷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系爭車禍發生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稱逆向行駛乙節亦非事實,與上開規定亦不相符。而原告所述令交通公司對乘客之安全負責,以保護「交易安全」,其保障之對象應為攬客營業之交易相對人,與本件尚有不同。 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藍陽公司為被保險人主張代位求償, 則依 上開法理,原告既受黃玉婷繼承人請求,被告藍陽公司係受保險契約保障之對象,應由原告自負賠償責任,被告藍陽公司顯然不符該法第29條所列各款事由,不論原告是否向被告潘清海求償,均不得以僱用人連帶責任反向被告藍陽公司求償,原告誤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權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混為一談,顯不可採。況被告藍陽公司亦非被告潘清海之僱用人,僅肇事車輛以被告藍陽公司名義登記,被告潘清海於警詢時提出之出貨單,貨品來源為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旭績有限公司、協和報關行,均被告潘清海自行承攬營利,金流貨流均未經被告藍陽公司之手,亦經被告潘清海於刑事審理時陳述明確,其顯非受被告藍陽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勞務;且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被告潘青海簽立之切結書,足認被告藍陽公司實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依法被告藍陽公司自無須與其連帶負責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婷因被告潘清海過失行為致死之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黃玉婷駕駛執照、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55頁)可按;而被告潘清海上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41頁),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潘清海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潘清海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黃玉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黃玉婷身體致死亡之事實,堪認為真實。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職業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駕照審驗,如逾期審驗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為裁罰。經查 ,被告潘清海於82年7月14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6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超過1年,未 依規定辦理審驗,已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被告潘清海復於105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目前被告潘清海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註銷狀態,迄至110年3月25日止仍未重新考領等情,有被告潘清海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3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065002號函(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潘清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未依規定辦理審驗而遭逕行註銷及已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是本件被告潘清海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且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被告潘清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潘清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藍陽公司雖辯稱與被告潘清海訂立靠行契約時,已審核被告潘清海具有職業駕照,並明確告知被告潘清海務必遵守運輸管理業細則及相關交通法規,在知悉被告潘清海發生無照駕駛後,更多次向被告潘清海告誡不得違法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輛,應另聘司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及證人即被告潘清海到庭陳述「(是否曾經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是(有無通過職業大貨車考試)有(通過考試之後才駕駛大貨車嗎)是(109年3月25日是否發生車禍交通事故?)是。(到當時你已經開大貨車幾年)30幾年(是否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是(TI-709大貨車是向何人購買?)源昌貨運行(到發生事故前,車輛已經購入多久)1年多(購買TI-709大貨車價金是否你支付)是(為何行照上登記被告藍 陽公司)源昌在南投,我換一家靠行比較近,所以就換到被告藍陽公司,在臺中比較近(TI-709大貨車在被告藍陽公司靠行多久)大約半年(有無跟被告藍陽交通有限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我忘記了,好像有,因為靠行一定要簽(請求提示 本院卷第193-197頁之靠行契約書,是否被告潘清海簽立) 對,這是我簽的……(請證人回憶109年3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 的過程)綠燈我剛起步,直行大型車不能走,路口是90度右轉,我們大型車轉彎會超過分隔線,我過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機車、汽車,轉過去時,覺得車子有點停頓,我下車查看才發現發生車禍(轉過去的時候,時速多少)10-15公里,才 綠燈剛起步,所以很慢(車上載什麼東西)工廠外銷的工具、小鋼珠(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3-85頁,貨運單上所示是否就是當日車上所載運的貨品)對,就是這二、三家(貨運單上所示的公司行號是否就是貨品的來源)是,貨單我都有簽名(是否為被告藍陽公司派你去載貨物)沒有經過被告藍陽公司,是我跟固定的工廠有契約,工廠要出貨時,直接打電話給我(當日是否工廠聯絡你去載貨)是(提示本院卷第199頁切結書,是否證人簽名)是(簽名的日期是否如上面記載當日)是(依照該内容,被告藍陽公司有告知因為你駕照的問題,所以你不能開貨車,必須另外請司機來開,是否如此)有(被告藍陽公司是如何告知你)被告藍陽公司的業務小姐告訴我的(當時被告藍陽公司負責人有無跟你說你不能開貨車這件事嗎)有(是否有另外聘請司機開車)有(109年3月25日發生事故當天是否你駕駛)有司機,但我們因為裝貨問題吵架,後來司機就跑走了,所以當天我駕駛」等詞(本院卷第278-282頁)。 ⒉惟承上㈡所述,可知被告潘清海於104年12月16日其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超過1年,未依規定辦理審驗,已逕行 註銷該駕駛執照,及被告潘清海於105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目前被告潘清海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註銷狀態,迄至110年3月25日止仍未重新考領等事實;而被告藍陽公司與被告潘清海仍於108年1月4日簽立靠行契 約書(本院卷第193-197頁),復於同年6月30日由被告潘清海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載明「(甲方 )潘清海靠行於(乙方)藍陽公司,於靠行期間駕駛車號:00-000(即肇事車)發生無照駕駛之行為,乙方身為名義上車主有管理之責,慎重要求甲方不得於吊照期間再有駕駛行為(信託靠行合約書上即有載明),甲方承諾會聘請司機,絕不會再無照上路,並於吊扣期滿後儘速重新考照,甲方承諾如有違反,願自付一切民刑事等相關責任,絕不累及乙方」等語,足知被告藍陽公司明知其就靠行車輛有管理之責,而被告潘清海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與之訂立靠行契約,復知悉被告潘清海於靠行期間有無照駕駛之情事,僅由被告潘清海自行簽立切結書,並無積極防止被告潘清海駕駛肇事車輛,及就被告潘清海是否確實僱用司機予以稽核,自難認被告藍陽公司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辯述內容,非可採取。 ⒊又被告藍陽公司自承其與被告潘清海間為靠行關係,且被告潘清海所駕駛肇事車輛之之車身印有「藍陽汽車貨運行」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藍陽公司所有,縱由被告潘清海自行接單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潘清海仍係受僱為車行即被告藍陽公司服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藍陽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藍陽公司仍應與被告潘清海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清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付黃玉婷之家屬保險金200萬元,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1-51頁),則其自得代位行使黃玉婷對被 告之請求權。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23、12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