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耀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原 告 王耀慶 賴金雪 魏天保 蕭羽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權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瑩 被 告 鄭仁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王春仁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王春仁即長益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權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衡公司)為被告,後追加被告鄭仁福、王健銘(見卷㈠第286-287頁),被告鄭仁福、王健銘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嗣原告與王春仁即長益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王健銘於另案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對於王春仁即長益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王健銘起訴(見卷㈡第160-161頁),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林士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翔榮起重行)載送射出機設備,欲前往被告權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林士傑 疏未注意,未採取或設置警示措施,逕將該自用大貨車沿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停駛在中正路133-2號店面前之慢車道上,賴秉義(任職長益工程行)駕 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將大貨車上之射出機設備搬運卸下,疏未注意採取或設置適當之警示措施,操作堆高機橫向(由東往西方向)佔用中正路內側快車道,將堆高機牙叉昇起,欲搬運機械,王健銘(任職長益工程行)則在場引導堆高機及指揮交通,適王東群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後座搭載魏誠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時,直接撞及橫向佔用車道之堆高機右側牙叉後,再向前擦撞由訴外人王明仁所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東群及魏誠佑因此人車倒地,均因頭頸部鈍挫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鄭仁福為被告權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指示賴秉義、林士傑、王健銘違規於夜間占用道路停車卸貨,造成王東群及魏誠佑死亡,被告鄭仁福與被告權衡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耀慶、賴金雪為王東群父母,原告魏天保、蕭羽禾為魏誠佑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2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原告王耀慶部分: 1.喪葬費:原告王耀慶、賴金雪支出王東群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6萬1085元,原告王耀慶、賴金雪各負擔一半,原告王耀慶請求喪葬費23萬0543元。 2.扶養費:原告王耀慶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有餘命18.7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4187元,原告王耀慶育有2子,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王耀慶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30萬4375元。 3.慰撫金:400萬元。 4.合計553萬4918元,僅請求400萬元。 ⑵原告賴金雪部分: 1.喪葬費:23萬0543元。 2.扶養費:原告賴金雪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有餘命22.7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4187元,原告賴金雪育有2子,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賴金雪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49萬3979元。 3.慰撫金:400萬元。 4.合計572萬4522元,僅請求400萬元。 ⑶魏天保部分: 1.喪葬費:原告魏天保、蕭羽禾支出魏誠佑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4750元,原告魏天保、蕭羽禾各負擔一半,原告魏天保請求喪葬費17萬7375元。 2.扶養費:原告魏天保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有餘命18.7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4187元,原告魏天保育有子女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魏天保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30萬4375元。 3.慰撫金:400萬元。 4.合計548萬1750元,僅請求400萬元。 ⑷蕭羽禾部分: 1.喪葬費:17萬7375元。 2.扶養費:原告蕭羽禾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有餘命22.71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4187元,原告蕭羽禾育有子女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蕭羽禾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49萬3979元。 3.慰撫金:400萬元。 4.合計567萬1354元,僅請求40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王耀慶、賴金雪、魏天保 、蕭羽禾各400萬元及自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暨準備②狀 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權衡公司單純購買機械,事故發生時被告鄭仁福並未在現場,林士傑、賴秉義為專業運輸駕駛,如何卸載機台為渠等專業,被告鄭仁福並無指揮或監督權利,亦無義務或能力指示卸貨事宜林士傑要將大貨車停駛在何處以方便後續卸貨作業,全憑其個人判斷,並非被告鄭仁福所能干涉或指示,被告自不負侵權責任。關於王東群之喪葬費,其中羅馬柱7000元、拜飯及水果6700元、普品3桌4500元、家 族牌位13萬元、餐盒700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 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以臺中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 元為準,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士傑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射出機設備前往被告權衡公司,疏未注意採取或設置警示措施,且未緊靠道路邊緣,逕將自用大貨車停駛慢車道上,嗣賴秉義駕駛堆高機欲將大貨車上之射出機設備搬運卸下,亦疏未注意採取或設置適當之警示措施,逕行操作堆高機橫向佔用中正路內側快車道,將堆高機牙叉昇欲搬運機械時,適王東群騎乘後座搭載魏誠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直接撞及橫向佔用車道之堆高機右側牙叉後,再向前擦撞由訴外人王明仁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東群及魏誠佑因此人車倒地,均因頭頸部鈍挫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林士傑、賴秉義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㈡第33-41頁),以上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鄭仁福現場指示賴秉義、林士傑違規於夜間占用道路停車卸貨,造成王東群及魏誠佑死亡等語,被告抗辯被告權衡公司單純購買機械,事故發生時被告鄭仁福並未在現場,對於林士傑、賴秉義如何卸載機台,並無指揮或監督權利,亦無義務或能力指示卸貨事宜林士傑要將大貨車停駛在何處以方便後續卸貨作業,全憑其個人判斷,並非被告鄭仁福所能干涉或指示等語,經查: 1.被告鄭仁福、訴外人王健銘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 卷㈠第191-196、275-281頁),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卷㈡第25-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確實。 2.前開刑事裁定記載:「被告鄭仁福係權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案外人即業務人員張正岳訂購本件射出機設備,由翔榮起重行指派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駕駛大貨車載運至權衡公司,業務人員張正岳另聯繫長益起重行,指派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駕駛系爭堆高機至現場,欲將系爭大貨車上之射出機設備卸貨交予權衡公司人員收受。」,依此可認,被告鄭仁福及權衡公司僅係單純買入機台,所購機台由出賣人張正岳委請翔榮起重行指派林士傑駕駛大貨車載運至權衡公司,及由出賣人張正岳委請長益起重行指派賴秉義駕駛堆高機至現場卸貨,被告鄭仁福及權衡公司對於林士傑、賴秉義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能,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於指揮監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3.證人林士傑於偵查陳稱:「我到達時停在公司旁4-50公尺處,我就下車找權衡公司工廠,我有看到權衡公司老闆鄭仁福向我招手,我就走過去,老闆問我車子停在何處,老闆要我將車子開到公司,不要將車子停在該處,我車子本來停在中正路,還沒有過紅綠燈之前,距離公司約4、50公尺。老闆 要我開車到公司旁邊,我就將車子開到133-2號公司旁邊, 因為工廠前有花圃,後面有牛肉麵店招牌,所以我停車佔據整個車道」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07頁)。證 人林士傑於本院證稱:「(法官:如何決定停車地點?停好車後,下貨情形為何?權衡公司有無派員指揮停車及下貨?)停車地點是老闆叫我停那裡,停好時堆高機還沒有到現場,我有在公司裡跟老闆吃飯,大約等了半小時堆高機才到。我停車的位置就是卸貨的位置,沒有移動。我停車在公司門口,老闆是指個大概方向叫我停在門口。堆高機來了之後權衡公司沒有人員出來指揮。」,「(法官:機台下貨後是否需組裝?何人負責組裝?)機台下貨放入工廠就可以,不需組裝。」,「(法官:車停到權衡公司旁邊後,多久推高機開始作業?)大約半小時。」等語(見卷㈡第221-225頁)。 參以被告鄭仁福及權衡公司係買入機台,被告鄭仁福引導貨車司機林士傑停車充其量僅有建議之性質,無從拘束林士傑,且林士傑到場後相隔半小時後賴秉義駕駛堆高機至現場卸貨,林士傑與賴秉義仍應依專業評估現場執行卸貨作業是否造成往來交通危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賴秉義於偵查中陳稱:停車等待卸貨之位置並非合法,只是想趁紅燈方便停車作業等語(見相卷第161頁),證人林士傑於本 院證稱:堆高機來了之後權衡公司沒有人員出來指揮等語,可見林士傑與賴秉義並非基於被告鄭仁福指示開始卸貨作業,則林士傑與賴秉義違規佔用車道執行機台卸載作業,不能認為係受被告鄭仁福之指示而為,難認被告鄭仁福指示疏失導致事故發生而應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仁福過失致王東群及魏誠佑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暨準備②狀本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