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永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王志成律師 蕭翊淇 被 告 陳淑卿 陳威如即陳淑慧 陳瑩真即陳秋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淑卿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 權返還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並移轉登記於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㈡被告陳威如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權返還陳森 介之全體繼承人,並移轉登記於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㈢被告陳瑩真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權返還陳森介之全體繼 承人,並登記於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等語(見補字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陳淑卿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繼 承人;㈡陳威如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繼 承人;㈢陳瑩真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繼 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森介生前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榜公司)之股東,而崧榜公司於73年4月25日設 立,當時發行5,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資本總額共5,000,000元,由陳森介及訴外人陳蒼柏、陳茂桂、 陳柏儒各持有25%股份,陳森介持有崧榜公司1,250股份,嗣 陳森介將其中6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各 移轉200股與被告即陳森介之次女陳淑卿、被告即陳森介之 三女陳威如即陳淑慧、被告即陳森介之四女陳瑩真即陳秋蓉,惟上開移轉之股份實際上仍由陳森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自未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嗣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死亡後,陳森介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消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股份 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陳森介之繼承人之一,自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陳淑卿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 繼承人;⑵陳威如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 繼承人;⑶陳瑩真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陳森介之全體 繼承人。 三、被告則以: 依98年10月2日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98年10 月2日股東名簿所示,陳森介原本持有崧榜公司之股份為650股,嗣陳森介於109年6月間轉讓其中600股與訴外人富喬克 投資有限公司後,僅剩50股,此與110年4月5日崧榜公司股 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主張陳森介持有崧榜公司1,250股,與事實不符,所 提出之聲明書亦非真正,被告持有崧榜公司之股份,並非陳森介借名登記所為移轉。又陳森介生前擔任崧榜公司之監察人,於110年4月5日去世後,110年9月間崧榜公司即依據系 爭股東名簿所載,逐一通知各股東將於110年9月24日召集系爭110年股東會,並補選監察人與討論公司解散議案,當時 被告均收到崧榜公司之開會通知,互核該開會通知上所載被告3人之股東編號與所有股份各為200股,與系爭股東名簿記載相符。再依崧榜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47頁)所載,當次之出席總股數為4,950股,當時因陳森介繼承人之一即配偶陳黃綉合並未出席會議,因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未全數到場,致公同共有50股之股份債權無法行使,陳森介所餘50股並未計入當次出席股數,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數則記載為4,950股【計算式:5,000-50=4, 950】,益足證明。被告確實參與110年股東會,並到場對議案行使表決權,於股東會中表示意見並記明會議紀錄,足認被告確實依股東名簿記載行使其持股權益,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森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陳森介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為陳森介之繼承人之一,自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名下200股之股權移轉登記於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人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名下所登記之系爭股份是否為陳森介借名登記所移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森介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陳森介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股份為陳森介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實際上仍由陳森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為陳森介之繼承人之一,如系爭股份係陳森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陳森介死亡時,所留遺產中當有由陳森介保管,表彰崧榜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發給之股票等文件,惟原告並未能提出,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查,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文件,崧榜公司73年4月成立時 ,原本股份為2千股,股東為陳永庚、陳茂貴、陳蒼柏、陳 森介、陳接枝、陳潘月貞、賴秀美等7人,其中陳森介之股 份為300股,崧榜公司之股份於76年2月4日增為3,000股,於76年3月9日增為5,000股,當時陳森介之股份為850股,80年10月29日時陳森介之股份為800股,90年5月16日陳森介之股份為650股,被告於90年度崧榜公司股東名冊中始第一次為 股東,所登記之股份為150、350、200股(見本院卷㈠第167- 206頁),依上開崧榜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所有股份並 非由陳森介所移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陳森介生前將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與被告,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查,陳森介原持有崧榜公司之股份為650股,嗣於109年6月 間轉讓其中600股與訴外人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後,僅剩50 股,此有110年4月5日崧榜公司系爭股東名簿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7頁),又依崧榜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所載,被告曾出席崧榜公司110年股東會,該次出席總股數為4,950股,僅餘陳森介名下之股份50股,被告抗辯該次股東會因陳森介之繼承人未全數到場, 致公同共有50股股份無法行使,始未計入當次出席股數,應屬可信。 ㈣、再查,崧榜公司110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固有紀載「陳森介、陳 蒼柏、陳柏儒、陳茂貴合股,每人各持有1250股,…,股東名簿上…陳淑卿、…陳威如、…陳瑩真,…皆為借名登記」,及 原告提出110年股東臨時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 2-233頁)為證,惟依譯文所載,內容係大多係原告詢問為 何會有600股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與崧榜公司 股東為何?被告3人縱使當場回覆其不知道是否為借名登記 ,然亦無法證明陳森介生前將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至崧榜公司73年4月成立時,原股東為陳永庚、陳茂貴、陳蒼柏、陳森介、 陳接枝、陳潘月貞、賴秀美等為7人,並無原告主張因礙於 法令規定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股東及其他相關 考量,陳森介將持有崧榜公司之1,250股,其中600股分別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被告各200股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乏 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況財產登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或為財產預先分配,不一而足。本件原告主張陳森介將系爭股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與被告,惟就借名登記之時點、方式,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而系爭股份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森介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項鞥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森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於陳森介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⑴陳淑卿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 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⑵陳威如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 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⑶陳瑩真應將登記其名下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200股之股份移轉返還 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