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志、林錦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錦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錦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第一項請求原判決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304,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