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其穎、鄭怡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莊其穎 訴訟代理人 莊敏雄 被 告 鄭怡婷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中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16元,及其中232,224元自起訴狀繕本、其中19,192元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市政南一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膝、右小腿、雙手、右手肘、右前臂擦傷、左小腿撕裂傷1*0.5*0.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39,7 7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3,528元、㈢車輛修理費用28,112元( 含工資費用4,514元、零件費用19,798元、車牌及ETC貼紙費用3,800元)、㈣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51,4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16元,及其中232,224元自起訴狀繕本、其中19,192元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對原告有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500元、醫療 用品費用3,528元、車輛修理費用28,112元等情均不爭執, 但除疤費用非必要之醫療支出;車輛修理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18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而自快車道右轉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傷勢照片、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醫療用品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森霖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靖倫輪業行統一發票、ETC費用收費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5至67頁、見本院卷 第83至86、89至112、147至155、163至189、217至2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在肇 事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應不得自快車道右轉彎,竟貿然為之,致碰撞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至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776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被告就急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 何至中國附醫之整形外科、美容中心接受除疤治療,因而支出38,276元之必要,辯以除疤治療僅涉及美觀,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應堪可採;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2日至中國附醫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8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中 國附醫於111年11月9日函覆稱原告因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而分別於前開日期到院追蹤及換藥(見本院卷第203頁),足 認前開費用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自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下肢傷口癒合後,仍清晰可見左下肢之傷疤,故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34,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依上開照片所示,其左下肢之傷口雖於110年11月20日已經癒合,然仍留有明顯疤 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前開中國附醫函文亦稱原告因左膝外傷性疤痕增生,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於中國附醫整形外科及美容中心門診就醫,接受左膝疤痕增生類固醇及雷射之必要治療(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原告主張就其左 下肢之外傷性疤痕有接受除疤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之必要,因而支出34,418元,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776元(計算式1 ,500+3,858+34,418=39,776),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用品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為 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車輛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8,11 2元(含工資費用4,514元、零件費用19,798元、車牌及ETC 貼紙費用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森霖車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靖倫輪業行統一發票、ETC費用收費單 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8 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0元(計算式 :19,798×0.1=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費用4,514元及被告不爭執之更換車牌及ETC貼紙費用3,800元後,共計為10,294元(計算式:1,980+4,514+3,8 00=10,294)。故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用為10,29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及照護傷口耗時,且其行動受有不便,生活亦受有影響,迄今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治療後,其傷口處仍留有疤痕而須持續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3,528元、車輛修理費用10,294元、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113,598元(計算式:39,776+3,528+1 0,294+60,000=113,59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224元,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中交簡附民卷第6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9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