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琬玲 王東隆 被 告 麥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分段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黃一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 年10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005%即2.09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第 一繳款日為110年10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詎 被告等於11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2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中央銀行辦理中小企業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