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銘煌、楊純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黃銘煌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楊純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3時26分許,著鴨舌帽、眼鏡及口罩,自住家社區搭電梯下樓離開,騎乘YouBike 由臺中市烏日區光德國中騎出,沿復興北路往文心路行駛,再轉至建國南路、建國路、自由路,並將YouBike停於臺中 女中YouBike站,再步行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原告律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0時27分時許,先持機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潑灑原告事務所鐵捲門、鐵門,再迂迴繞過裝設有監視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洪瑞珍餅店,拿取不明液體,再依同樣手法返回原告事務所,潑灑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於110年3月29日0時30 分火速離開,由康樂街往建國路方向離去,並騎乘YouBike 往烏日方向返回其住所。原告事務所員工於隔日上班時,始發現原告事務所之鐵捲門、鐵門遭毁損,並報警處理。被告對原告事務所為之毁損行為,致事務所之鐵門及居家環境髒亂不堪,已達幾乎無法辨識住宅外觀之程度,亦使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功能喪失。雖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之鐵捲門、鐵門並未產生客觀上毁棄、損壞等物理破壞結果,然被告將帶有異味之不明黃色液體殘留於鐵捲門、鐵門上,縱然具有清洗可能,亦難以清洗乾淨,依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該鐵捲門,應可認被告所為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應賠償毀損之鐵捲門、鐵門及請員工清理鐵捲門之費用、事務所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事務所以原告姓名命 名,並設立於臺中地方法院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被告對原告事務所鐵門潑灑穢物後,穢物殘留於鐵門、地板,直至大眾上班時間,未特定第三人路過均得共見共聞,且被告潑灑穢物行為,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舉動,並藉此表達羞辱、貶抑原告、原告律師事務所聲譽之意,客觀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機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及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潑灑原告事務所鐵捲門、鐵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恐嚇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陳報單為憑(見卷第21-3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 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機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及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潑灑原告事務所鐵捲門、鐵門,原告事務所鐵捲門、鐵門因此汙損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汙損原告所有事務所鐵捲門、鐵門,雖原告並未提出該鐵捲門、鐵門受損證明,本院仍得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受損金額。參酌潑灑機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及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不致使原告事務所鐵捲門、鐵門受有物理上損害,原告亦未提出更換鐵捲門、鐵門單據之證明,應認原告僅需支出清潔費用已得回復原狀,審酌清潔人員及物料行情,認原告就此部份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被告潑灑不明液體、黃色油脂行為,致有營業損失云云。然被告汙損原告所有事務所鐵捲門、鐵門,不致使原告事務所不能營業,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亦未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難以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曉得我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記憶,我罹患重度憂鬱症、夢遊症,夢遊症發作時當下是沒有意識等語…告訴人(即原告)亦表示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尚無法確認可能之犯案動機,而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截圖顯示,被告除了潑灑液體外,並未留存其他文字,而難認被告行為目的究係針對何人、何事;參以被告提出之紓情診所開立之重鬱症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函詢紓情診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0年3月間仍罹患重鬱症,其可能因睡眠障礙症服用『助眠劑』,而出 現夢遊症、記憶力喪失及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副作用,有該診所110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係罹患 精神疾病導致,並非完全無憑;末查,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有與他人通話之紀錄,案發後之110年3月29日僅有1筆通話90 秒之紀錄,經查詢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胞妹楊淑惠,有本署調取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可佐,而無積極證據係遭何人指使為上開行為…」(見卷第68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潑灑不明液體、黃色油脂之舉動係針對原告而為,意欲貶損原告名譽。況且被告所為係在深夜,並無他人在場,既無第三人目睹知悉,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更無影響。另依被告潑灑不明油脂液體部分殘留在鐵捲門、鐵門之外觀,雖足致往來目睹者感覺不快,然無伴隨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文字,無法聯想指涉貶損原告名譽,客觀上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