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品格國際有限公司、柯澤宏、許紫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澤宏(清算人) 被 告 許紫君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應準用上開無限公司之規定。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品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並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柯澤宏為清算人等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品格公司迄未進行清算完結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品格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並以柯澤宏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柯澤宏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盜用其及品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後,盜領品格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88,296元(系爭存款),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柯澤宏新臺幣(下同)98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 ,主張品格公司為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系爭存款之被害人,而追加品格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而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品格公司488,29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柯澤宏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就追加品格公司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 為法之所許。又原告因品格公司追加為原告,而將聲明更正如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澤宏與被告前於107年間合資成立品格公司, 並於同年5月22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柯澤宏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詎嗣柯澤宏與被告發生經營權及投資款之糾紛後,被告竟利用於107年9月20日取得並持有品格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柯澤宏之同意,擅自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許,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系爭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該名會 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原告授權之人,而同意如數提領系爭存款,致品格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88,296元,品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因柯澤宏以自己名義為品格公司承租房屋,而品格公司因遭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領取系爭存款,致缺乏資金,無法支付應付款項,因而積欠1年租金 ,致柯澤宏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侵害柯澤宏之名譽權、信用權,使柯澤宏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柯澤宏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柯澤宏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品格公司4 88,29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柯澤宏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0年5月28日亦以伊領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為由,訴請伊返還上開存款,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 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品格公司再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又伊領取系爭存款,乃因時任品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柯澤宏憂鬱症發作,且切斷與所有股東之聯繫,導致品格公司無法正常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以發放薪資及從事營運,伊迫不得已始要求會計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品格公司之大小章,並向銀行提款後,以支應品格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伊並未取用分毫,故伊提領系爭存款用於品格公司營運之行為,客觀上對品格公司有利,並未造成品格公司任何損害。又品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澤宏於109年3月下旬已知悉伊有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而品格公司遲至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具狀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㈡被告係為領取品格公司之系爭存款,始蓋用品格公司之大小章於取款條上,以表明係品格公司之取款行為,並無代表柯澤宏個人之意;又品格公司均有給付租金,並與出租人另訂新租約,故柯澤宏自無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損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柯澤宏為品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7年9月2 0日取得並持有品格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未經柯 澤宏之同意,於同年10月9日某時許,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在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系爭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該名會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臨櫃提領系爭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又品格公司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方法,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造成其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品格公司488,296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與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乃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並不合法,且品格公司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泳詮於107 年9月20日夥同黑道人士至品格公司辦公室脅迫公司會計將 員工借支支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現金153,216元、客戶未收 帳款125,070元之單據、客戶購買月餅代墊38,740元之單據 、會計名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其帳戶存款為品格公司所有暫放款項)、花蓮二信存摺印章、公司帳冊、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物交付被告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物品;被告及陳泳詮復無權占有柯澤宏向訴外人湯永照承租之房屋經營牟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依同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租房屋之 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而本件當事人固均為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且原告於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於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係主張被告以脅迫之不法侵權行為取得該等物品,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該等物品,惟並未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系爭存款之事實,是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顯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乃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告抗辯柯澤宏於109年3月下旬已知悉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取系爭存款之事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被告抗辯上情,應可採信。然品格公司遲至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件本院卷第51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至品格公司雖主張因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從偵查到起訴時間歷時甚久等語,然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品格公司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品格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 效,應堪認定。被告以品格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柯澤宏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為品格公司承租房屋,而品格公司因遭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領取系爭存款,致缺乏資金,因而積欠1 年租金,並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故其名譽權、信用權,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等情,然被告否認柯澤宏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柯澤宏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柯澤宏就此絲毫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柯澤宏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⑴給付告 品格公司488,29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柯澤宏5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