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永富、李士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黃永富 被 告 李士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盛邦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00元 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票號為CC0000000號,並 由被告所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拿到的客票,用來支付積欠原告的運費,願認諾原告之主張,伊目前狀況比較不好,之後會慢慢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78號卷第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對於本案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目前狀況比較不好,之後會慢慢還原告等語,然此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 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今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6,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