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張秋稔、財政部印刷廠、王國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標得被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方式辦理之「印刷品運送」採購案(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決標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110年8月25日以材印總字第11022525150號函通知原告。而被告之公開招標文件及採購書條文(招標規範),均未詳載系爭標案收件單位○○○○○、桃園監獄、八德外役 監獄、新竹監獄等)要求進出人員須以接種疫苗且應配合運 送時提交該司機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另依附件 格式提交全部司機之疫苗接種資料,且赴現場司機須出示身份證件,符合本次提交資料名單,貨品應送達日前之3工作 日通知運送起訖地點,原告則應於起運時提各收件點之指定送貨司機姓名及貨車牌照號碼,並須符合前述名單,點貨起運後應於隔日送達收件單位點收完畢,不得變更指定司機,前項未於期限內取貨並如期送達者,被告即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通知原告將刊登不良廠商,惟前項函文等規定,係在決標後另增加之規範。 ㈡又原告在履約期限之「印刷品運送通知單」項次1、(110年8 月25日)4棧板,已於110年9月1日(運送人員司機序號12)送達收件單位點收完畢。項次2、110年9月3日96棧板(實際94棧板)已於110年9月8日(運送人員序號11及12)〔OO7〕先行將 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貨卸3樓);另台北監獄35棧板,僅限9月9日14時止提貨,逕自派其他貨運公司代為運送,經原告擬再增派呈報司機序號2、7前往醫院PCR急件檢測(23時取件)後隔日(9月10日)被告處取貨,再於9月11日送達新竹、 八德監獄共計42棧板。詎被告竟以原告應於9月10日14時前 取貨,不予同意,再逕自調派其他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系爭標案印刷品運送方式,應以通知當日送達監獄前運送人員須備有PCR檢測報告,於監獄上班 時間抵達卸貨即可;然被告提貨時間竟須於送貨日期前1、2日14時,憑PCR檢測報告正本,先行提貨存放運送人員宅儲 之較嚴規定,不利於原告運送需求,該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致不履行契約。且系爭標案履約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處理,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 , ㈢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以⑽有貨經字第第100917號函,逕向財 政部採購稽核小組及被告請求稽核糾正查處後,財政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台財稽字第11018903020號函覆,其主旨:…… 請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妥善逕復,並將處理情形函知本部等語。被告即於111年2月9日、14日分別以財印業字第11122504490號、財印總字第11122505760號函覆,其主旨:…… 因終止合約,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研議結果不予刊登等語,足認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故系爭標案之履約爭議,係因被告採購契約及附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發現系爭標案開標決標後,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之說明、採購標的内容不清,與採購契約 說明不同。而原告已施作系爭標案部分之應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972元;又原告遭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另委託昌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序公司)完成後續相關工程事宜,致原告受有系爭標案得標總價之30%應得期待利益179,640元(598,800元×30%)之損失,上開合計為193,612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供之被證1應係雙方訂立之契約書,僅係兩造間運作 之訊息,原證1採購契約書是要說明被告將雙方LINE的訊息 作為雙方之契約書,被告只提供發票影印及估價單、報價單,好像是機關自己弄的。原證6第1件函文係要說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稱原告未履約,原告主張係依據被告110年8 月25日等函及契約書辦理,第2件係系爭標案110年8月16日 刊登公開取得報價單。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由原告以598,800 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交付之「印刷品運送通知書」所載時間取貨及送貨。依「印刷品運送通知書」項次1, 原告於指定送達日期110年9月1日將貨物送達指定送貨地點 ;項次2,原告要求於110年9月8日、9日提早取貨載回,並 經被告同意;惟原告僅就桃園女子監獄之棧板,於110年9月8日取貨,並於指定送達日期110年9月10日將貨物送達指定 送貨地點(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3點);另指定送達日期110 年9月10日、11日之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及新竹監獄, 原告均未履約。嗣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775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及第16 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勞務契約,並請原告就已運送完成部分,檢具送貨簽收單正本、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主張未履行契約係因被告就運送貨物之相關防疫規範 未 載明於招標公告,且被告以較嚴格之提貨時程要求原告履行契約,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惟原告得標後既已同意配合系爭標案收件單位之檢疫規定,自不得事後再以相關防疫規範未載明於招標公告而拒絕履約;因系爭標案招標時程本有急迫性,又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警戒期間,被告係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始知悉本專案收件單位之檢疫規定,被告即於110年8月2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5320號函通知原告,收件單位之檢疫規定,倘原 告不願配合,得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事由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於同年月30日再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5720號函提醒原告應確認是否得配合相關檢疫規定,倘無法配 合應於110年8月31日前以書面提出,由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故倘原告及其受雇人或使用人不願配合接種疫苗或無法提交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應及時告知被告 ,由被告以非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無須負違約責任。 ⒉惟原告未通知被告,並完成㈠所述項次1之運送,被告復於110 年9月6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6730號函通知原告,因配合 系爭標案收件單位檢疫規定而出具之COVID-19常規PCR檢測 報告,請檢具憑證向被告請款實報實銷。嗣於㈠所述項次2之 履約期限前,被告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因收 件單位更改防疫規定,原告須提供3日内PCR證明,並提醒原告項次2原定9月10日、11日需送達之貨物,最遲須於9月8日、9日進行檢測,原告接獲通知後,亦未表示無法配合檢疫 規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快速件得於當天取件,原告並於9月8日取走將運送至桃園女子監獄之24棧板貨物,是原告未履行「印刷品運送通知書」項次2, 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履行契約。 ㈢又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指定起運及交貨時間,應依被告指定時間辦理,再依被告110年8月30日財印業字第11022525720號函說明第3點㈡所載,原告「點貨起運後應於隔日送達收件單位點收完畢」,即原告應於指定送達日前1工作日完成取貨。 ⒈此係因系爭標案收件單位開放交貨時間為「07:00-11:00、 13:30-16:00」,故原告至遲須於指定送達日之16時前完 成送貨,倘原告於指定送達日當日始至被告位於臺中處所取貨,上貨時間預估2小時,加上卸貨時間,未必得於當日16 時前送達並卸貨完成;系爭標案又係為執行政府振興消費五倍券專案,數量龐大,而原告需於指定送達日前1日14時前 到廠取貨,係至遲之取貨時間,倘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取貨,被告須於送達日期前1日另覓其他運送業者,俾貨物能如期 送達交貨,且另覓其他運送業者,均需作業時間,故上開約定自屬合理。 ⒉另項次2部分,原告自行要求於110年9月8日、9日提早取貨載 回,並經被告同意,故依據兩造間之合意,原告應分別於110年9月8日、9日取貨,至遲亦應於通知書所載指定送達日前1日之9月9日、10日14時前到廠取貨。惟原告於110年9月8日僅派一輛貨車前來,僅得載回將運送至桃園女子監獄之24棧板貨物,原告顯已違約。被告於110年9月8日即以通訊軟體 告知原告剩餘棧板數量及通知書所約定之送達日期,且於翌日告知原告倘未於指定時間内提貨,被告即依招標規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其他業者代為執行,代墊費用倘高於原告 得標價,該差價將由原告負擔,且自應給付總價金中扣除。惟原告於9月9日、10日,對應於9月10日、11日分別運送至 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及新竹監獄之貨物,未於當日14時取貨完畢;經詢問原告,竟欲臨時更換司機,且於9月10日13時回復被告原指派運送之司機尚在桃園卸貨中,足見原告 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應運送至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及新竹監獄之貨物有未如期履約情事,故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775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因系爭標案事涉國家政策執行並有時效性,另尋其他業者代為運送,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8條第1項約定,其價差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履行部分之金額為13,972元(即通知書項次1之4棧板×499元=1,996元,加計項次2之24棧板×499元=11,976元),經扣除被告另尋他人運送每棧板550元之價差3,468元〔即(550-4 99)×68=3,468),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4元(13,972-3,468=10,504)。而被告以依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原告檢具送貨簽收單正本、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卻遲未辦理請款,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僅扣除委請他人代運之價差,未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本件印刷品運送通知書所載「項次2,送貨(達)日期110/ 9/10,批次數量40棧板-送貨地點台北監獄,批次數量13棧 板-送貨地點八德外役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桃園女子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新竹監獄」(本院卷 第97頁)可知該項次2之貨物預定於110年9月10日運送,則 依本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六、「每日配送時間:除本廠 另有通知者外,請依下列時間辦理。⒈起運時間:8:00-17:00。⒉交貨時間:7:00-11:00、13:00-16:00」及八、 「罰則:⒈廠商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者(依本廠通知為 準)……」之規定,原告就項次2之貨物應於110年9月10日(或 通知實際配送日)配送前,即前1-2日之該日當天14點前至 起運點收件,係堪認定。 ㈡再被告辯述其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始知悉收件單位之檢疫規定,即於110年8月2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5320號函及同 年月30日再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5720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收 件單位之檢疫規定,倘原告不願配合,得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有該等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73-76頁);而原告主張此函文規定係在決標後另 增加規範之詞,無從作為原告得主張不依收件單位檢疫規定送貨之理由,是被告稱原告倘未能配合,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之情形,係屬可採,是系爭契約既 未經解除,則原告應配合收件單位之檢疫規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應以當日送達監獄前運送人員須備有PCR檢測報 告,於監獄上班時間抵達卸貨即可,然被告要求於送貨日期前1、2日14時憑PCR檢測報告正本,先行提貨存放運送人員 宅儲之較嚴規定,不利於原告運送需求等詞;本院審之被告因收件單位檢疫規定,而要求原告提貨及送貨人員需同一,且於提貨當日14時前檢具PCR檢測報告正本,以執行提貨及 送貨日期之運送事宜,尚稱合理,其上開所稱被告採不利於原告之運送要求之詞,並非可採。 ㈣茲審查原告就上開項次2台北監獄40棧板及批次數量13棧板-送貨地點八德外役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新竹監 獄等(後被告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各係33棧板、12棧板、25棧板,共70棧板)(本院卷第156頁),未於送貨日即110年9月10日、11日前1日即同年月9日及10日14時前提貨,被告 乃依前揭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八、「罰則:⒈廠商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者(依本廠通知為準),本廠得逕行委託 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該代墊費用倘高於廠商得標價,該差價應由廠商負擔……」規定,委派其他貨運公司代為運送, 及請求原告負擔結算後差價3,468元(計算方式:(550-499)×68=3,468,且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162頁),容為有據。 ㈤另查原告就上開項次2「批次數量13棧板-送貨地點八德外役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新竹監獄」等之收貨及運 送,固稱其擬增派呈報司機序號2、7前往醫院PCR急件檢測 ,於110年9月9日23時取件,後隔日即110年9月10日至被告 處取貨等詞,且提出相關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為佐(本院卷第121-122頁),亦見原告有進行取得PCR急件檢測之申請,僅無法於110年9月9日14時前取得致無法至被告處取貨 ,此部分雖被告承辦人員前曾以通訊軟體文字通知原告「9/10送貨應於9/8檢測……」之事,及經證人陳文芳到庭證述明 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第185-186頁),因考量防疫期間PCR檢測之程序尚非簡易及便利,並被告未能同意原告 寬限至110年9月10日上午起貨及下午送達之情,有該函文可按(本院第79-80頁),故認原告所委派司機未及在110年9 月9日14時前備妥PCR檢測報告正本,致無法在被告處取貨,尚屬系爭契約第8條(十一)「機關於廠商商履約中,若可預 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約定之情形,亦有被告相關通知原告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9-80、83-85頁),應認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情形係合於上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另委託昌序公司完成後續相關工程事宜,致其受有系爭標案得標總價之30%應得期待利益179,640元(598,800元×30%)之損失,非屬有據,無法准許。 ㈥是據上,原告請求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之金額係13,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前述廠商運送差價3,468元後,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10,504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因被告確有以依函文通知原告檢具送貨簽收單正本、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以原告遲未辦理請款,在債權人即原告遲延受領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係屬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再關於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利約第13條㈠以每日5%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因本院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第8條(十一)、(十二)之情形,則其尚不得依上 開第13條㈠之約定以每日5%計算逾期違約金扣除給付金額,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