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呈展、胡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逗PAY」APP之會員,並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透過「逗PAY」APP之媒合而向訴外人林呈展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期限、利率、償還金額,且均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5日攤還,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各次借款未於附表所示「未依約還款日」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8,590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林呈展已於附表所示之債權轉讓日期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逗PAY」AP P會員申請書、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 資訊、債務人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林呈展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貸及債權讓與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償還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尚欠本金 未依約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率) 1 110年7月13日 100,000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 36 3,516 93,364 110年8月15日 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0年8月05日 10,000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8 1,327 8,806 110年9月15日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0年8月11日 15,000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8 1,990 13,210 110年9月15日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0年8月13日 15,000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8 1,990 13,210 110年9月15日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