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川糧食品有限公司、陳品亦、國順科技有限公司、吳順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川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亦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委由被告國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為通路行銷,其內容為被告國順公司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如舒肥雞胸肉等),兩造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1之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卷第221頁至23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第4條),合作期間2年(自109年7月1 日至111年6月30日,第5條),系爭契約期滿被告國順公司應返還保證金(第4條)。然被告國順公司突於111年5月25日 宣佈結束營業(原證2,卷第25頁),倒閉避不見面(原證5, 卷第31頁)。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國順公司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又被告國順公司無法返還上開保證金,係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順德挪用公司資產而致,被告吳順德即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國順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國順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2年 且已屆滿,並交付保證金1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國順公司於契約期滿,且原告無違約情事時,應於30日內無息發還。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6月30日期滿,是原告自得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國順公司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國順公司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以被告吳順德挪用公司資產致被告國順公司無法返還上開保證金,存有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國順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國順公司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原告究有多端,難以因之即認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順德即存有侵權行為責任,且係執行職務而致。原告逕為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