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黃紅霏即楓丹香頌美學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平 被 告 黃紅霏即楓丹香頌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於114年6月24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155(目前為百分之2.375),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自111年4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89,786元、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