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洪偉鈞、洪安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 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偉鈞 被 告 洪安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邀同被告洪偉鈞、洪安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