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嘉慧、黃仁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邱嘉慧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黃仁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竣凱律師 陳昭伊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票據號碼TH四八七九二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H487926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消费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者,實為原告男友即訴外人俞銘崧與被告,據原告所悉,該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早 已清償完畢,俞銘崧除親自清償外,亦曾指示原告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 轉帳清償,轉帳之收款帳號均為被告妻子洪麗君之帳戶,清償方式如附表1所示,又原告再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於109年6月23日、7月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洪麗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俞銘崧以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清償,轉帳之收款帳號均為被告妻子洪麗君 之帳戶,清償方式如附表2所示,則俞銘崧及原告分別匯款 轉帳之清償總額合計為200萬0420元(54000元+15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本金數 額僅有100萬元且無約定利息,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為每年百分之5,則每年利息數額應為5萬元(0000000×5%=50000),若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5日為利息起算 日,算至111年5月5日止,利息總額合計應為25萬元(50000元×5=250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加計利息總合亦僅125萬元,俞銘崧及原告已清償200萬420元,則被告對於俞 銘崧之債權應已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俞銘崧即俞俊傑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360萬元、400萬 元、100萬元,俞銘崧以其母親名下所有房屋及其母親所簽 發面額1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設定抵押,嗣 後俞銘崧請與原告將上開房屋解除抵押權設定,俟出售房屋後再清償100萬元,惟俞銘崧於房屋出售後仍未還款,被告 遂至俞銘崧與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俞銘崧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抵押,系爭本票係擔保俞銘崧當時及將來陸續向被告借款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原告未舉證受被告脅迫即須負擔票據責任。 ㈡原告以名下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配偶帳戶,係俞銘崧指示原告轉帳用以清償俞銘崧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原告基於清償自己對被告所負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又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109年7月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配偶帳戶是否亦為俞銘崧指示原告轉帳用以清償俞銘崧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尚非無疑,況原告於109年3月間再就俞銘崧向被告借貸28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期為109年5月30日 ,則上開二筆匯款係用以清償該次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另被告與俞銘崧間成立之借貸金額為860萬元,俞銘崧 以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1萬0420元至被告配偶帳戶,係用以清償余銘崧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㈢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先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2.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3.證人俞銘崧證稱:「當時一早被告夫婦來住家找我,我有請他們上樓,討論我與他們之間的金錢關係,被告說如果我不處理,要處理我媽,我有點害怕,被告當時知道原告還沒有上班,所以要原告出來簽本票,當下我有跟被告下跪,請被告不要為難我的家人,但被告說要原告出來簽本票,不然就要處理我媽。我跟原告說被告的要求,原告很不願意,我請原告出房間,被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本票,被告就要處理我媽,所以不得已原告才簽本票。」、「當時我是以母親的房屋跟被告借款,房屋賣掉之後還沒有還錢給被告,債務是這樣來的。 」、「(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的處理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口頭禪,他常常這樣說。」等語(見卷第227、231頁)。證人俞銘崧證述被告所稱「處理」意義不明,可能是被告慣用之口頭禪,且原告事後並無報警,並陸續清償借款,前揭證人俞銘崧證詞,不能證明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不能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被告,應認其簽發系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 2.原告次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俞銘崧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債務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俞銘崧當時及將來陸續向被告借款債務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被告先以書狀敘明俞銘崧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3筆,其中1筆以俞銘 崧母親外埔房屋設定抵押及由俞銘崧母親簽發120萬元本票 ,後俞銘崧與其協商解除房屋設定出售後償還100萬元,惟 俞銘崧出售房屋後未還款,被告至俞銘崧家中協商還款,俞銘崧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再作為抵押等語(見卷第75頁),且證人俞銘崧證稱:「(法官問: 票面額100萬元如何出來?)當時我是以母親的房屋跟被告借款,房屋賣掉之後還沒有還錢給被告,債務是這樣來的。」、「(法官問:簽本票當下還積欠被告多少錢?)不包含本票大約在5、600萬元。」、「(法官問:這5、600萬元是何時借款?105 年。我是分兩、三次借款,我是用兩棟房子各分兩次跟被告借款100萬元跟300 萬元,還有一筆是口頭跟被告借款100萬元,總 共借款500萬元。」、「(法官問:106年5月5日被告到你住處是要索討哪筆債務?)當時不是索討債務,主要是討論債務問題,主要討論外埔房子的債務,當時我答應被告賣掉外埔的房子要先還款100 萬元。」、「(法官問:外埔房屋何時賣掉?) 105年底、106年初左右。」、「(法官問:106年5月5日前是否沒有依約將外埔房屋賣的100 萬元還給被告?)對。」,可認被告於106年5月5日前來與俞銘崧商討處 理關於外埔房屋抵押借款100萬元之債務,俞銘崧因此央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俞銘崧於105年間以母親外埔房屋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俞銘崧當時及將來陸續向被告借款債務,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取。 3.查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陸續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告妻子洪麗君帳戶合計52萬元,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1日依序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妻子洪麗君帳戶,俞銘崧於107年9月20日至109年1月3日陸續轉帳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妻子洪麗君帳戶合計131萬0420元,有匯款單 、存款存摺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5、29-40、135-147、153-195頁),以上合計198萬0420元(5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上開原告 匯款合計67萬元(5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70000元) 可認係原告直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兼使此部分票據原因之借貸債務同歸消滅。另俞銘崧於107年9月20日至109年1月3 日陸續清償131萬042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清償俞銘崧所欠 被告其餘借貸債務等語。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證人俞銘崧證稱「我後來就是優先清償 外埔的抵押借款,第二個是清償無擔保的100 萬元,最後才是還款員林的抵押借款。」等語(見卷第233頁),顯然指 定先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被告抗辯俞銘崧 前開匯款係清償證人俞銘崧負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及俞銘崧合計清償被告198萬0420元 ,堪認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暨所擔保借款100萬元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1: 編號 轉帳日期(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戶名 1 106年6月29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 106年7月28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3 106年8月28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4 106年9月28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5 106年10月30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6 106年11月30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7 106年12月28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8 106年12月29日 1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9 107年1月29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0 107年3月5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1 107年4月2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2 107年7月6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3 107年7月7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4 107年8月15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5 107年8月31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6 107年9月29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7 107年10月31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8 108年1月1日 3萬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合計:52萬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日期(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戶名 1 107年9月20日 10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 107年9月29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3 107年9月29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4 107年11月6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5 107年11月7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6 107年11月26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7 107年11月28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8 107年12月3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9 107年12月20日 9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0 108年1月10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1 108年1月22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2 108年2月21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3 108年2月22日 2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4 108年3月29日 10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5 108年4月3日 6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6 108年4月30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7 108年4月30日 10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8 108年5月31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19 108年5月31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0 108年7月5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1 108年7月11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2 108年7月12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3 108年8月1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4 108年8月8日 5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5 108年9月23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6 108年10月3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7 109年1月3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28 109年1月3日 3萬0015元 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麗君 合計:131萬0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