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文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紘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洪文雄 被 告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紘鎮原為被告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冠公司)負責人,可預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4時43分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支配之被告震冠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暱稱「Hyali」名義,對原告訛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香港黃金 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139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訴外人陳紘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確定。然被告震冠公司仍獲有上開不當利益,訴外人陳紘鎮 上開行為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冠公司如數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 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7萬139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三)之說明,訴外人陳紘鎮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五、經查,訴外人陳紘鎮於上開偵查事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原告所匯之款項是其等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且伊也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對方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㈢再者,觀諸被告陳紘鎮自110年5月4日起至6月2 1日止,確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一節,復 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8號、第35959號、第3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足徵被告陳紘鎮辯稱:其係因經由網路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取買家匯入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又審酌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亦即利用網路交易匿名性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查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17萬1390元,核其性質係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訴外人陳紘鎮 既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上開(四)之說明,訴外人陳紘鎮上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則難認被告震冠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第三人(即訴外人陳紘鎮)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上說明訴外人陳紘鎮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震冠公司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定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 張、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