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偉勝即新采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黃偉勝即新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28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借款時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時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0.84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3),並約 定前6個月按月繳息,自109年12月28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90,8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其他關係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電腦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