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淑娥、賴俊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瑩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已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其上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該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竟持偽造原告名義之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1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並不知其子楊升緁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何以至其家中,縱楊升緁有債務亦不應由原告承擔。而系爭本票楊升緁之簽名,是楊升緁的筆跡,但不清楚「張淑娥」之簽名是否為楊升緁之筆跡,因無法認得楊升緁簽原告名字之字跡,原告並未授權楊升緁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係與大兒子楊棋翔、小兒子楊升緁3人合夥經營飲食店,楊升緁因欠缺資金,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稱其要退出合夥,並經變更合夥登記資料,系爭本票簽立當時之110年5月12日,楊升緁已無合夥關係,原告並無理由推由楊升緁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亦不知悉被告借款予楊升緁。迄楊升緁死亡後,被告至原告家中提出系爭本票,表明楊升緁有借款始知悉系爭本票;另被告表示楊升緁生前告知倘無法還款、會有一筆死亡保險金可償還,保險金一事非原告所提出,且楊升緁之事故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除外責任,僅退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死亡保險金可理賠,楊升緁當時沒有錢可繳保險費。當時原告告訴被告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要伊簽名、審閱後亦說不符合,原告兒子及媳婦均在場,原告亦無從得知系爭本票上印章從何而來。原告因喪子之痛無法繼續經營飲食店,被告表示有意頂讓原告經營之飮食店,還要求到店參觀及試吃,試吃後被告後續未再有何表示。楊升緁已死亡,原告不知其與被告如何約定,被告稱楊升緁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均係被告自己所述之詞,兩造並無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其子楊升緁共同經營飮食店,因該店有資金週轉需求,故交付該店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予被告,說明有償債能力,並由原告推由楊升緁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原告亦同意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以擔保還款,被告始將款項貸予原告。詎楊升緁其後死亡,原告於楊升婕死亡後,亦向被告表示楊升緁有一筆死亡保險金可領,可清償上開借款,但後續無結果有失誠信。嗣原告向被告稱可將所經營飲食店頂讓給被告,並傳授自行研發之食材、湯頭技術,保證教到會,但扣除向被告之借款後,尚須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因無經營飲食店之意而作罷,系爭本 票並非偽造,印章亦非被告盜刻。 ㈡原告固提出印鑑證明稱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符,然簽發本票無須蓋用印鑑章,平常使用之印章亦可簽發,且細觀系爭本票「張淑娥」之印章框緣右邊已磨損,致印章框緣不完整,足證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原告使用已久,非他人盗刻;原告現始稱非其所簽,嗣因楊升緁去世時保險費遲繳,無法領到保險理賠,故不願意將錢還給被告。原告開火鍋店因需資金向被告借錢,楊升緁稱原告係火鍋店負責人,被告要求楊升緁請原告簽名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借款金額分3筆匯給楊升緁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其原先與大兒子楊棋翔、小兒子楊升緁三人合夥經營飲食店即千波苑商行,後楊升緁退出合夥,有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8009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為佐(本院卷第65-6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為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親簽及蓋用,亦未授權或同意楊升緁簽發本票及用印後向被告借款之事,為被告所爭執且為前開辯述內容,即辯稱係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擔保還款,被告始借款予楊升緁,並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卷第45-49頁)。經查 : ⑴證人黃筱瑋即原告媳婦到庭證述「(你是否看過被告)看過。我小叔楊升緁過世時,被告有來我家裡面。(請詳述被告到你家裡做何事)那時候被告有收到我小叔過世的消息,就拿著那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到我家,說是我小叔跟他借錢,以我婆婆的名義借錢,就拿著系爭本票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有那張本票的存在,一看上面保證人的地方不是我婆婆簽名的,被告不相信,我婆婆就簽在白紙上給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後自己也就說不是我婆婆的字,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小叔是110年10月4日過世(對於系爭本票上面有原告的印章,其上可能還有原告的手印,請說明)印章的部分我們無法知道哪邊來的,印章及手印都不是我婆婆蓋的,印章到處都可以刻」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已知被告曾未爭執 系爭本票上「張淑娥」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另證人林銘到庭證述「(楊升緁是否你的朋友)是(楊升緁是否有資金的需求透過你介紹,可否陳述經過情形)一開始楊升緁跟我說他需要資金,第一次我們一起去找被告,介紹給楊升緁,跟被告調度資金100萬元,楊升緁說他火鍋店要用到錢(事後發 現楊升緁去世,我們去他家的詳細情形)楊升緁剛去世的時候,我們去沙鹿他家那邊,找他母親、他家人、弟弟都在。我們說楊升緁有欠錢,他講剛去世比較沒錢,我有跟被告說楊升緁剛去世,不要逼那麼緊,後來原告說他想把火鍋店頂讓給被告,欠的100萬元從中抵扣」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知楊升緁向被告借款時僅稱火鍋店需資金,但未稱原告需資金而露被告借款之事,與原告在楊升緁死亡後所稱以保險金或頂讓火鍋店等方式作為償付楊升緁向被告欠款100萬 元等,尚不足推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或授權楊升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以擔保100萬元借款返還之事。 ⑵佐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指紋係楊升緁之指紋,因為當時楊升緁無印章號即用指紋代替,並同意無需送指紋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亦知系爭本票係楊升緁簽發交付予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楊升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返還等節;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同意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以擔保還款,被告始借款予楊升緁云云,係屬無據。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此項抗辯內容,是原告主張事實上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楊升緁在系爭本票用印、簽名,兩造間未有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詞,尚非無由,堪予認定。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110萬元不存在,雖被告陳稱該 等款項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分3筆匯款給楊升緁之情(本院 卷第85頁),惟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有何交付予原告或兩造就此等款項之交付業已達成借貸合意等情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110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尚嫌舉證不足,已難憑信。 四、故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12日 1,10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張淑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