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熊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廖茂雄、永峻營造有限公司、劉力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熊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勝 被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主張依本院卷111頁之111年4 月15日工程及材承攬簡式合約(下稱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時表明改依本院 卷67頁之派遣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而為請求(本院卷64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慶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之蒔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臨時工(含打石工),而由訴外人蔡承圃於110年10月4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派遣契約,原告並依蔡承圃之指示派工至工地現場及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尚有110年12月、111年1月派遣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9800元(未稅,含稅為22萬0290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始知被告並未授與蔡承圃代理權與原告簽約,蔡承圃乃屬無權代理。惟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承圃,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系爭派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派遣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授權蔡承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派遣契約,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承圃,自不構成表見代理。經被告事後檢視原告提出之派工單,發現原告所稱於110年12月、111年1月派遣至現場臨時工之工作內容 並不屬於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而是蔡承圃所屬旭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承攬之景觀工程,該部分之派遣工資,原告應向旭德公司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如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則必須相對人按其情形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始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本件原告雖主張蔡承圃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派遣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派遣契約(本院卷67頁),客戶欄僅有蔡承圃個人簽名,完全未有被告公司名稱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足見蔡承圃於簽訂系爭派遣契約時,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並無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此由蔡承圃於本院證稱:系爭派遣契約應該由被告與原告訂約,但因為原告要拿給被告簽時,被告工地主任不在,離職了,所以原告拿給我簽,事實上我不能代表被告簽約,被告就現場施工事項也沒有委託我處理,就系爭派遣契約接洽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213-217頁),益加可證。被告既 未授權蔡承圃以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派遣契約,蔡承圃與原告簽訂系爭派遣契約時亦未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參諸前揭說明,即無蔡承圃代理或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派遣契約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承圃,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云云(原告於本院已表明不主張蔡承圃為有權代理,本院卷252頁)。惟查,原告於本院一再陳稱:「簽約當時 蔡承圃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我們接洽的對象是蔡承圃,就我們認知他是被告方面的人」、「認為蔡承圃是被告公司的人」(本院卷64、180、211頁),惟蔡承圃乃旭德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受僱於被告等情,已為兩造事後所不爭執(本院卷252頁),可見原告於訂立系 爭派遣契約時,係因認知錯誤,誤認蔡承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員工,始將應交由被告簽名之系爭派遣契約交給蔡承圃簽名,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承圃代理權之情事。 ㈢原告雖又謂其依蔡承圃指示派工、請款,被告事後有依其請款內容,製作簡式合約,並已給付110年11月之派遣工資, 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蔡承圃為其代理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是在我們請款後,製作簡式合約給我們,第一份簡式合約日期是110年11月24日,被告有付款等語(本院卷181頁),足見被告依原告請款內容,製作簡式合約及給付110年11月派遣工 資,均係發生在原告與蔡承圃110年10月4日訂立系爭派遣契約後,依前揭說明,法律行為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無從以系爭派遣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之事實,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本院承認就現場施工事項委託蔡承圃一併處理,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然被告同時亦表明委託蔡承圃處理的事項不包括簽立合約(本院卷64頁),且蔡承圃於本院亦明確證述伊沒有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委託其他施工廠商一併處理現場施工事項,乃工地常見行為,與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以本人名義締約,程度上明顯有別,要屬二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蔡承圃,被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㈤況依原告提出之派工單,110年10月19日含當日前派遣至被告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派工單,客戶簽名欄均由被告員工陳宥任簽署(本院卷129-139頁),原告顯然可得而知關於與被 告間之臨時工派遣事宜,被告係委由陳宥任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訂立系爭派遣契約時,陳宥任仍在職,原告未將系爭派遣契約交給陳宥任,反而在未確認蔡承圃究竟是否屬於被告員工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派遣契約交給蔡承圃簽名,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蔡承圃,而由蔡承圃以其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派遣契約,被告自無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派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02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