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珈全、陳宥壬、威碩工程行、黃御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林珈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宥壬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威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御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7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 8月13日起、被告威碩工程行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甲○○為 被告,並聲明: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甲○○之僱用人即威碩工程行為被告,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52,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3頁);此後迭次變更其聲明,於本院同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52元,及被告陳宥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威碩工程行部分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就追加威碩工程行為被告部分,與原訴訴請陳宥任賠償其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威碩工程行,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 時6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行經高鐵二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 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高鐵二路外側車道,擬右轉高鐵路2段,致肇事車輛之 右前車門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修理費用53,078元(含工資費用34,93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142元)、㈡包膜費用之損失7,080元(已扣除折舊)、㈡ 不能營業損失57,094元、㈢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4萬 元、㈣鑑定費3,000元,共計160,25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52元,及陳宥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威碩工程行部分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威碩工程 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 意見。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後損害部分,除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及重新包膜費用應計算折舊外,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按臺中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每日每車營收1,777元來計算;另鑑定費用3,000元並未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亦非因甲○○之過失行為 所致損害,而屬原告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威碩工程行,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中 駕駛肇事車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周圍車輛,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查,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威碩工程行,且係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威碩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0,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62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12日,則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14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4,936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078元(計算式:18142+34936=53078)。 ⒉包膜費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新購入時即有包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之後葉子板部分重新包膜,因而支出1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包膜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而兩造均同意包膜部分之折舊,比照營業車之計算方式,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包膜費用之損失應為7,080元(詳如附 表二之計算式)。 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損,實際維修日期為 111年5月3日至21日,惟僅請求同年月7日至20日,共計14日,以每日4,136元計算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而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而有14日不能營業等情,並不爭執,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每月每車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等情。惟查,由原告提出自系爭車輛所 裝置之計費表列印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至111年3 月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其中除110年10月僅 有營業5日(系爭車輛係同年月26日領牌)、111年2月因逢 農曆春節期間僅營業16日外,其餘有正常營業之110年11月 至111年1月、3月,共計4個月之月營收金額分別為123,170 元、118,270元(起訴狀誤載為118,720元)、137,590元、139,820元,共計518,850元(計算式:123170+118270+137590+139820=518850),平均每月營收金額應為129,713元(計算式:518850÷4=129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 張其平均每月須支出油資為7,974元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應扣除之營業成本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實際營業收入應為121,739元(計算 式:000000-0000=121739),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應為4,058元(計算式:121739÷30=4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4,136元計算、被告抗辯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每月每車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均無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14日無法營業,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56,812元(計算式:4058×14=56812),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此非經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情。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且其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所採認,復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尚屬合理,故而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堪認確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核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078元、重新包膜費用7,080元、 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56,812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59,970元(計算式 :53078+7080+56812+40000+3000=15997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甲○○、威碩工程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12日送達甲○○、威碩工程行(見本院卷第97、173頁),然被 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威碩 工程行分別自111年8月13日、112年1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970元,及甲○○自111年8月13日起、威碩工程行自112年 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24×0.438×(8/12)=7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814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438×(8/12)=2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080